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黑7101民初1号
原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双方协商和解延期开庭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哲、被告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据此享有要求对方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的权利,同时负有如约履行合同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能够证实双方约定免除利息的相应证据,因此其关于双方已经约定免除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给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公司项目经理周守东与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清欠部门经理杨凤岐微信整理记录,拟证明双方已口头约定免除欠款利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制件,且内容中并没有提到利息减免问题。本院认为,该份微信整理记录中无免除利息的明确表达,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口头约定免除利息,故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0日,原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共计3081立方米,价值1175265元,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月29日尚欠原告5752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并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函,但被告拒绝给付。后原告于2018年1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75265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将欠款本金575265元给付被告,后由于双方就是否已口头约定免除利息产生争议请求继续开庭审理本案。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欠款利息双方是否已约定免除。
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3元,由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利息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成
审 判 员 曹 群
审 判 员 王 冰
法官助理 贾喜婷
书 记 员 沈轶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