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10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3民初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8)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错误,案涉300000元系光明公司因缺少周转资金向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所借款项,当时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在对牡丹江市太平路施工,故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从其它施工队借来300000元转借给光明公司。2.案涉300000元欠款光明公司在另案中(追索商品混凝土货款诉讼案件)并未核减,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2017)黑7102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对案涉的300000元予以处理。3.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在履行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2017)黑7102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中给付义务时,明确表示300000元并不包含在调解书中,光明公司应以现金形式偿还给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双方均表示同意,该事实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合议庭成员能够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裁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光明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既不存在欠款也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存在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一切都是围绕着货款发生的。2.本案诉争的300000元已经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2017)黑7102民初7号民事案件调解书中予以确认,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令光明公司立即给付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欠款30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光明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为建设牡丹江市西十一条路,与光明公司签订十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向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2016年3月15日,光明公司给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了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向光明公司预付商砼款300000元。2017年5月9日,光明公司向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款6290640元,光明公司在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后,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向光明公司支付了1662135元。经核算,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尚欠商砼款4628505元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向光明公司支付欠商砼款4628505元及违约金1661803元,并承担律师费用100000元。后经铁路运输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光明公司5044421元。光明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履行了向光明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确认,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提交的借据是两公司之间的关于商砼货款的有效凭证,而非个人之间的借贷。虽然,名称为借条,但是,在明确该款项的具体用途时,标明的是商品砼预付款,且由光明公司工作人员经手,款项也由光明公司进行管理。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光明公司双方通过诉讼程序对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欠光明公司商砼款在铁路运输法院进行了全面的核对和结算,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铁路运输法院出具了调解书。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的行为,实际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如有异议,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是重新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一,(2017)黑7102民初7号民事案件中光明公司的起诉状,意在证明:光明公司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的诉讼中没有处理本案诉争的3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光明公司质证意见,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处理该案过程中调解时包括300000元。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起诉状内容无法直接体现是否扣除案涉的300000元的事实,对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二,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按合同结点应付款明细表1张,意在证明:该证据是光明公司在(2017)黑7102民初7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的,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总金额是24571560元。被上诉人光明公司质证意见,本案诉争的300000元已经在铁路法院(2017)黑7102民初7号民事案件中审理,该300000元是商品砼的买售款,该证据足以证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诉争300000元与(2017)黑7102民初7号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同一案件,一审裁定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体现合同价款总金额24571560元,2016年3月15日已付款金额300000元,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三,(2017)黑7102民初7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1份,意在证明:调解笔录第2页中双方明确确认合同欠款本金是4628505元。被上诉人光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当事人为了调解达成的妥协和让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4628505元是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员所说的,不能证明300000元是否包括在其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直接证实300000元不包含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价款中,对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四,(2017)黑7102民初7号案件庭审笔录,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在铁路法院起诉时,主张的数额就是4628505元,不包括本案的300000元。被上诉人光明公司质证意见,笔录上载明第一笔款为300000元,可以证实案涉款项已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过。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直接证实300000元不包含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价款中,并且该笔录第六页上载明被上诉人光明公司主张第一笔款项为3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五,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支付光明公司料款明细表1张,证明:最后支付的合同价款是24571560元,这个数和光明公司确定的应收款数额是一致的,不包括300000元。被上诉人光明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是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与其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时间、金额均不符。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属于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并且与其提供的证据二相互矛盾,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依上诉人****铁道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对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2017)黑7102民初7号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彭安民法官作了调查笔录。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光明公司质证意见,1.该证据陈述内容与案件卷宗体现的内容不符,在调查笔录中彭法官陈述,“审理时并未涉及这300000元,但调解时提到这300000元。”结合本案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四,案涉的300000元是作为上诉人****铁道建筑公司已付商品砼价款予以主张的。2.在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调解笔录中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300000元,这一客观事实与彭**的陈述不符。调查笔录中“因为双方都提到这300000元,光明公司也认可这300000元,所以调解时双方把这300000元做了口头约定。”证实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调解程序违法。3.调查对象***在本案中属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提出主张的依据是2016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300000元借据,该借据上载明为商砼预付款。2017年5月9日光明公司向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黑7102民初7号,该案的案卷中证据部分已涉及到本案诉争的300000元,其中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按合同结点应付款明细表中载有2016年3月15日已付款300000元,该笔款项同本案诉争的借款从时间和金额及用途均一致,并且在(2017)黑7102民初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光明公司也对300000元进行了阐述,同时在(2017)黑7102民初7号案件调解笔录中双方已经明确表示,调解后双方全部财务款项均已结清。本案诉争的300000元借款已由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2017)黑7102民初7号案件中审理,并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下发调解书。因此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公司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庆喜
审判员郭艳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马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