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211民初747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张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原告某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于202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