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9民初891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寿,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734321911U。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月华路福兴小区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禧,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被告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禧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插甸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2013年3月20日,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睿嵬作为该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部事宜。2013年3月22日,李睿嵬将该段工程发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修建该工程,工程前期,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该工程通过审计,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60万元后一直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时至今日,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退还***交付的35万元的保证金,李睿嵬作为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在公司出具的项目负责人聘用书中明确了他的权利,李睿嵬依据公司的授权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系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原告在完成该项工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后期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85503.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毫无结算证据支持,被答辩人仅凭与李睿嵬个人签订的合同和“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作为证据要求答辩人给付60万元工程款,实属无证据诉讼,被答辩人请求退还35万元保证金,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35万元,也未出具任何收款凭据交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收其35万元的事实,同样属于无证据诉讼,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60万元工程款无证据支持,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要求支付60万元工程款的所谓“证据”仅有两组,一组是被答辩人与李睿嵬个人签订的合同,另一组是“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两组所谓“证据”都不能证明答辩人欠6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答辩人与李睿嵬个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这就确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体地位,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李睿嵬个人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指向都是被答辩人与李睿嵬个人,这就界定主体也只能是被答辩人与李睿嵬两方,而不是答辩人,从签订该合同的形式上,答辩人也没有专项授权给李睿嵬签订该合同,答辩人更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认可,因而,该合同不可能作为答辩人欠6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不是结算表,不能作为欠6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客观事实是,答辩人根据工程进度,向建设单位申请拨付资金,进而需要填写申请审批表,该表不属结算表,更不可能是欠工程款的依据,被答辩人将申请审批表欠60万元工程款的所谓“证据”不能成立,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答辩人依赋的两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答辩人欠其6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其诉求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请求退还35万元保证金,毫无证据支持,其
诉求不能成立,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毫无支付答辩人35万元保证金的任何证据,没有支付事实,诚然被答辩人退还35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也就不能成立,客观上答辩人也未收取过被答辩人的保证金;交给建设单位的361400元保证金是答辩人公司交付的,与被答辩人无关系,答辩人公司交付的事实有银行“往来流水”证明,足以证明,被答辩人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的诉讼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的诉讼已超过时效,依法不应维护,被答辩人举证不力,不能支持、证明其诉求,应自己承担举证不力后果。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悖于了客观事实,其主张毫无证据支持,诉求完全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支持答辩人抗辩主张,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联合承包经营协议书原件一份、项目负责人聘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李睿嵬代表被告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插甸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2、联合承包经营协议书原件一份、项目负责人聘书原件一份、武定县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审批报表复印件六份、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原件七份、农商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是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插甸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873444元;3、武定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造价认定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插甸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3858947.26元,扣除已经从被告处领取的金额,被告还有985503.26元尚未向原告支付。
经质证,被告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李睿嵬没有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经过验收结算,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与原告诉求和所做的工程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和公司有任何结算,985503.26元未体现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决算价款,所以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量和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有合格的主体资格;2、银行《历史往来流水》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保证金是被告公司交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插甸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2013年2月28日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武定县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交纳了361400元的工程保证金。2013年3月20日,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睿嵬作为该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部事宜。2013年3月22日,李睿嵬与***签订《联合承包经营协议书》,李睿嵬将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插甸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发包给***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3613354.98元,工程合同签订后由甲方代理乙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合同签订及工程所需手续,乙方代理甲方进行工程施工,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或结算之工程款,到甲方帐户后三天内按100%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如未按期到帐,所造成的工期拖延以及资金利息,全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3444元。2016年5月30日,该工程通过审计验收,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985503.2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3年3月20日,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睿嵬作为该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部事宜。2013年3月22日,李睿嵬与***签订《联合承包经营协议书》,李睿嵬将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插甸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发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3444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未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插甸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的施工人实际为原告***,但双方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量和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985503.26元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依法不应维护,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曜鑫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董忠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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