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4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盟台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月华路福兴小区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中渊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兴路194号万兴花园二区庚幢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嵩***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家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永江建筑”)、云南中渊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集团(以下简称“中渊高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7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家地产的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福兴永江建筑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更不是付款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箭”)。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2013年6月7日案外人嵩明县**生态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与云南中渊集团签订了《云南省嵩明县**家园和**新城安置小区合作框架式协议》,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中渊集团)江苏一箭签订了“投资建设嵩明县**家园项目安置小区合作协议”,以上两份协议均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用94.13亩的土地置换该地上2#、II#、13#共计5.3万m2房屋用于拆迁安置,该小区的建设等其他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即投资人“中渊集团”和“江苏一箭”享有和承担。其次,本案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定性并审结。一审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福兴永江建筑与被上诉人云南中渊集团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家园项目商铺改造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2020年5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所涉证据中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更不是付款主体。按照一审法院对案由的确定,在建设工程适格合同中其适格的被告应当是“中渊集团”和“江苏一箭”。二、本案中的会议纪要(2020年1月8日)、**家园项目专题会会议纪要(2020年7月22日),不是变更建设工程施工主体的法律依据,更不是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首先,两份“会议纪要”的签订方均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渊集团、江苏一箭公司及嵩明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作为一审原告的福兴永江建筑没有参与会议,会议纪要的内容更没有向福兴永江建筑进行过送迖,故福兴永江建筑不享有“会议纪要”所确定的权利,也不受“会议纪要”的约束。其次,两份“会议纪要”均属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渊集团、江苏一箭及嵩明县住建局的四方内部约定,即便上诉人未按照会议纪要之约定履行中渊集团的委托代付义务,其承担责任的内容应当是上诉人向中渊集团承担未履行“会议纪要”的违约责任。最后,两份“会议纪要”均没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进行过变更,仅只约定上诉人受中渊集团委托履行代为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将委托支付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予以混淆,错误将本是代付人身份的上诉人确定为工程发包人身份的工程款支付人,明显是采信证据错误,导致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福兴公司”与“中渊集团”存在恶意隐瞒“福兴永江建筑”在嵩明**家园小区项目其他分项工程中从被上诉“中渊公司”超额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工程款未支付。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项目投资人“中渊集团”在项目建设中多次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福兴永江建筑”,并且明知前期分包工程款存在多支付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将后期结算工程款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特别是本项目建设中因中渊集团资金断裂,上诉人出于安置户能交付的前提下垫资进行建设的事实,明显是“中渊集团”及“福兴永江建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损害上诉人国有公司的权益。故上诉人与“中渊集团”所达成的两份“会议纪要”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仅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同时还损害了国有公司的权益。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福兴永江建筑辩称,第一,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一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改造施工合同和会议纪要,都是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会商的,跟江苏一箭没有关系。第二,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合作框架协议,是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的法律关系,跟本案没有联系。一审中,各方已确认两份会议纪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现上诉人又主**要无效,显然相互矛盾。第三,本次改造和**的目的是上诉人为更好地让购房人使用商铺和解决安置户反馈的房屋质量问题,而进行了改造和修缮。第四,上诉人已根据会议纪要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并要求我方开具下一笔工程款的发票,但是上诉人以没有资金等为由,一直拒绝支付,这是发生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渊高速辩称,第一,是否遗漏当事人的观点,我方同被上诉人福兴永江建筑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二,一审法院根据两份会议纪要作出的判决正确。
原审原告福兴永江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嵩明县**家园项目房屋质量**承包合同》中工程欠款29,155.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8,351.70元(从2020年9月1日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共计679天,每天12.30元。以15.4%年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2日(应为“22日”),被告荣家地产与第三人中渊高速达成《会议纪要》,载明:截止目前,我公司已接到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十多封,涉及**家园20余户房屋渗水、漏水、积水、入户门变形损坏、墙体楼板开裂等问题急需整改(最终**户以实际发生为准),……会议原则同意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一家具备相应资质及能力的施工单位对**家园小区质保期内出现的漏水等相关问题进行统一处理,所产生的费用以审计认定为准,待审计结算完成后,**家地产支付施工单位,该笔费用计入各施工标段的建设成本,**时要做图像的收集工作,留存相关痕迹,**完成要有业主签字认可,签订合同时,以云南中渊集团的合同主体签订施工合同。上述《会议纪要》有被告荣家地产与第三人中渊高速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根据上述会议要求,原告福兴永江建筑(乙方)与第三人中渊高速(甲方)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嵩明县**家园项目房屋质量**承包合同》,第三人中渊高速将位于嵩明县西街延长线(教育局对面)的嵩明县**家园项目房屋质量**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兴永江建筑进行施工。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嵩明县**家园项目房屋质量**工程,工程地点为嵩明县西街延长线(教育局对面);第二条工程**内容及承包价款约定:1.分项**名称为每户墙体外立面飘窗漏水,计量单位为1户,不含税单价为2000元,含税(10.08%)包干单价2,201.6元,工作内容为墙面粉刷层部分拆除、打胶、恢复;2.分项**名称为每处管道漏水**,计量单位为1处,不含税单价为1000元,含税(10.08%)包干单价1,100.8元,工作内容为管道拆除更换;3.分项**名称为每户屋面漏水**,计量单位为1户,不含税单价为1500元,含税(10.08%)包干单价1,651.2元,工作内容为屋面层拆除、**(防水)、恢复;4.分项**名称为整体防水,计量单位为平方米,不含税单价为35元,含税(10.08%)包干单价38.53元,工作内容为JS两遍。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住户业主或物业公司制定的**部位。2.其他甲方安排的零星工程;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1.本项目费用采用含税综合包干单价。2.完成**的工程量按实计算;第五条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及建筑行业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第六条施工工期约定:具备施工条件后20日历天;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嵩明县**家园项目的专题会议精神(2020年7月12日)(应为“22日”),嵩明县**家园项目房屋质量**工程合同由云南中渊集团和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款**家地产代为支付,该费用计入**家园项目的开发成本,云南中渊集团不承担任何经济纠纷责任,只起证明作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经甲方及物业公司、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家地产代为支付本工程结算金额(以第三方审计公司审定结果为准)的100%;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分项公司,甲方按照延期一天200元给予乙方处罚。2.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自行返工,返工产生的任何费用乙方独自承担,直至项目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在约定期限内完工。2020年7月,原告按照约定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及第三人。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福兴永江建筑与第三人中渊高速对嵩明县**家园项目房屋质量**工程进行结算,据此签订《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该《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嵩明县**家园项目房屋质量**工程,审定金额为29,155.8元。”上述《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有第三人中渊高速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在负责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福兴永江建筑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在负责人处签字予以确认。云南昊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意见处盖章,在负责人处签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对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福兴永江建筑与第三人中渊高速签订《嵩明县**家园项目房屋质量**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155.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荣家地产与第三人中渊高速于2020年7月12日(应为“22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案涉嵩明县**家园项目房屋质量**工程由第三人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据此产生工程款由被告代为支付,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并签订《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能够证实案涉工程**费用为29,155.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的**费用为29,155.8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嵩明县**家园项目房屋质量**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经第三人及物业公司、住户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代为支付本工程结算金额的100%,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工程验收报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又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已交付,第三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工程质量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视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被告应于交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55.8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共计679天)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交付之日起相应利息,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以工程款29,155.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共计679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88元(29,155.8元×3.85%÷365天×679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嵩***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55.8元,利息2088元,共计31,243.8元;二、驳回原告昆明福兴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嵩***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荣家地产提交了:招标控制价(公布表)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家园项目款项支付(开票)情况统计表,证明:被上诉人福兴永江建筑与被上诉人中渊高速在嵩明县**家园项目中存在未按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即拨付工程款致使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款13,362,490元的款项对应的439,625.90元税款未交清,从而导致上诉人荣家地产无法实现该税款抵扣的事实。被上诉人福兴永江建筑质证认为,上诉人荣家地产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中渊高速质证认为,审定书是由审计公司做的,我方配合荣家地产提供过一些相关材料,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荣家地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国《税法》明确规定不允许抵扣税款,上诉人所述的439625.90的税款未交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荣家地产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福兴永江建筑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上诉人荣家地产作为**家园小区住宅和商业的开发商,对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物管公司进行物业服务。上诉人荣家地产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物业合同不能证实涉案小区的建设人、投资人及物业建成之后的所有权人系是上诉人荣家地产,我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实案涉小区是由中渊集团出资,江苏一箭作为总施工人。上诉人荣家地产在案涉小区中,仅有用土地置换所得的400套安置房及相关商铺,除此之外的物业所有权是属于中渊集团及江苏一箭。小区建成之后,因为有大量的安置房在里面,所以由上诉人荣家地产组织物业公司的招聘,签订物业合同,但这并不代表案涉小区的所有物业均为上诉人荣家地产所有。被上诉人中渊高速质证认为,上述合同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渊高速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荣家地产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审查,首先,被上诉人福兴永江建筑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予以维持。其次,根据《会议纪要》《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上诉人荣家地产履行,故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荣家地产继续承担剩余部分工程款等费用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荣家地产所述本案遗漏当事人及其不应承担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等上诉主张,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家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10元,由上诉人嵩***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还上诉人嵩***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