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凯撒文化创业投资企业、***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7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凯撒文化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A栋4单元606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Y329D。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前海利昌融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昶,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杭,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航,男,满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抒萌,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商莫贝尔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225、229号3幢637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986079446。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亚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楼,男,系上海亚商莫贝尔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推荐的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创业加速器亚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21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832320808。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创业加速器投资管理有限公(委派代表:张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楼,男,系杭州创业加速器亚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推荐的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路18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2栋B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59809H。
法定代表人:刘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谓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彼岸趋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滨海大道3398号赛西科技大厦15层1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35975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凯撒文化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凯撒合伙)因与被上诉人***、叶航、杨抒萌、上海亚商莫贝尔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亚商合伙)、杭州创业加速器亚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亚盈合伙)、深圳市东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第三人深圳彼岸趋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撒合伙一审诉讼请求:1.***、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回购凯撒合伙持有的彼岸公司10%股权,回购价格公式为:投资款2500万元+利息(利息自投资款投入之日起至回购股权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法定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7日利息为374.37万元);2.***、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自2020年7月7日起以2901.18万元为基数向凯撒合伙支付每年10%的复利年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承担。凯撒合伙提交说明明确要求***、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凯撒合伙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51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518.5元,由凯撒合伙负担。
凯撒合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凯撒合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及补充上诉状)
***、叶航、杨抒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亚商合伙、亚盈合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东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二审期间,凯撒合伙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1:黄泽芳与赵静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截至2020年1月8日彼岸公司游戏发行业务已经减少,彼岸公司已经实际对公司主要项目的工作人员、职务性质发生改变,彼岸公司的业务重心已经不在游戏发行;证据2:(2020)深前证字第058936号《公证书》、(2020)深前证字第058937号《公证书》、(2020)深前证字第058936号《公证书》附件-MAH00079视频文件,拟证明不存在***、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一审所述的刷新延迟和故意进行不全面公证的情况;证据3:系统后台操作视频截图及视频光盘,拟证明作为软件系统管理者可以通过修改数据库的方式对系统后台网页呈现的内容进行任意性的修改。经质证,***、叶航、杨抒萌、彼岸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亚莫合伙、亚盈合伙的质证意见同上。东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叶航、杨抒萌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1:***与国维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高岑的聊天记录、证据2:《投资意向书—国维》,拟共同证明***一直在积极引进新的投资以缓解公司的资金紧张问题,国维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看好彼岸公司的BrandU项目,因受本案的影响未能获得投资,项目资金越来越紧张;证据3:U秀APP已无法登陆的截屏,拟证明U秀APP已无法登陆,BrandU项目的游戏社区业务也不可能成为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经质证,凯撒合伙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彼岸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其它当事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凯撒合伙提交的黄泽芳与彼岸公司工作人员赵静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0年1月8日)显示:16时44分黄泽芳说:“12月的社保名单你给我一个”。随后赵静将彼岸公司12月的社保信息发送给黄泽芳。黄泽芳说:“现在游戏的从业人员还有很多哦。”赵静说:“现在游戏很少了,只是每个位置都配了一位人员,有问题就解决问题。”黄泽芳回复:“可以详细说一下他们在BrandU负责的大致内容,还有游戏负责的大致内容吗?我们现在要上会,因为之前讨论的方向是主要以BrandU为主,游戏现在没有新的游戏,流水也很少,所以这块的价值要降低,以BrandU的价值为主。”16时59分黄泽芳说:“现在要评估BrandU的价值,如果说部分人员还有花较多时间在游戏上面,我们就需要将这部分人员剔除掉,如果绝大多数时间在BrandU的开发运营商,极少时间在游戏上,那我们可以将人员纳入评估范围”。随后赵静将彼岸公司12月在职人员信息发送给黄泽芳。
一审期间,凯撒合伙向原审法院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的(2020)深前证字第024519、024520号两份公证书,拟共同证明彼岸公司开发的“U秀”APP及“www.biandu.link”是社交平台,与游戏业务属于两个不同的业务领域。原审法院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及彼岸公司对凯撒合伙提交的包括上述两份公证书在内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已成就。凯撒合伙主张目标公司彼岸公司已实际没有拓展游戏发展业务,主要业务为社交平台BrandU项目,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触发了《投资协议》第1.5条约定的回购条件。***、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及彼岸公司则认为游戏开发业务始终是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且凯撒合伙对BrandU项目的发展一直是知情的,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从未发生变更。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彼岸公司是一家以游戏发行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凯撒合伙以溢价增资的方式向彼岸公司出资2500万元,增资的用途为目标公司拓展游戏发行业务。根据《投资协议》第3.2.3条规定,如目标公司改变主营业务,投资方享有一票否决权,即必须由包括投资方在内的代表全体股东2/3以上表决权同意票批准,方为有效。凯撒合伙提交2019.8.16会议、2019.11.12会议、2020.3.31会议纪要以证明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但从上述三次会议内容看,三次会议均是围绕BrandU项目融资进行,均未涉及变更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退一步说,如凯撒合伙认为BrandU项目的运营改变了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其完全可以根据上述协议的规定,行使一票否决权。事实上,凯撒合伙并没有在2019.8.16会议、2019.11.12会议中或召开会议后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其在2020年4月3日向***、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及彼岸公司发函表示不同意2020.3.31会议的议案内容后,没有证据证明该议案的相关内容得到执行,亦不存在彼岸公司资产、人员及知识产权转移的情况。因此,凯撒合伙主张***、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改变公司的主营业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凯撒合伙提交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纪要,围绕BrandU项目的融资计划,彼岸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12日、2020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其中2019年8月16日的会议内容包括介绍公司业务形态发展历程(手游发行-Ico-Famlink-Raindrop-BrandU)、BrandU项目产品介绍、融资计划及财务情况分析,凯撒合伙的委派代表黄泽芳出席了该次会议并表示希望公司能将融资计划快速实施。凯撒合伙提交的黄泽芳与彼岸公司工作人员赵静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叶航、杨抒萌提交的群名为“彼岸股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彼岸公司的委派代表黄泽芳与彼岸公司各股东、彼岸公司多次就BrandU项目进行沟通并建议剔除部分工作人员以提高BrandU的估值。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凯撒合伙清楚知悉彼岸公司的财务情况及BrandU项目的内容,其在此期间均未反对彼岸公司开展BrandU项目并支持彼岸公司尽快实施BrandU项目的融资计划,现又以彼岸公司的融资方向、财务支出、人员调动发生变化为由主张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已实际发生改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无论是凯撒合伙向法院提交的(2020)深前证字第024519、024520、058936号《公证书》,还是***、叶航、杨抒萌向法院提交的深先证字第32437号《公证书》,仅能反映公证当天BrandU软件是否设置游戏接口。事实上,早在彼岸公司2019年8月1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凯撒合伙已清楚知悉公司业务形态的变化以及BrandU项目的产品情况,凯撒合伙并未反对开展BrandU项目并希望公司尽快实施融资计划,此后凯撒合伙的委派代表亦一直就BrandU项目的发展事宜与彼岸公司及公司各股东及进行沟通。因此,无论BrandU软件是否设置游戏接口,均不能以此作为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判断标准。凯撒合伙以此为由主张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形态发生改变并进而认为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向***、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及彼岸公司送达凯撒合伙提交的(2020)深前证字第024520号公证书,***、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及彼岸公司亦已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凯撒合伙以原审法院未当庭播放该公证视频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参照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和行业的划分标准,主营业务一般是以该类业务收入占总营收比重为判断标准。凯撒合伙与***、叶航、杨抒萌均向本院提交了彼岸公司2017年至201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鉴于***、叶航、杨抒萌提交的审计报告结论与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电子支付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该审计报告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审计报告显示彼岸公司2017年至2019年的收入仍以游戏充值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据此认定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一直为游戏发行业务,并无不当。一审期间凯撒合伙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要求对公司2016年8月23日以来彼岸公司游戏发行业务和BrandU项目的收入与支出情况进行审计。本院认为,《投资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属凯撒合伙的举证责任范围,且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情况亦无进行司法审计的必要,故原审对凯撒合伙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凯撒合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已发生重大变化,触发了回购条款,原审据此驳回凯撒合伙要求***、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无论是凯撒合伙向***、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发出的《请求回购股份申请书》,还是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凯撒合伙均是以彼岸公司的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主张《投资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已成就,其在二审期间又以***、叶航、杨抒萌、亚商合伙、亚盈合伙、东信公司对彼岸公司主营业务介绍存在虚假承诺及存在披露虚假财务信息的行为为由主张其有权行使股权回购,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凯撒合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18.5元,深圳凯撒文化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已预交,由深圳凯撒文化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成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