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11民初5647号之一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609214。
法定代表人:吕家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孝军,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滨湖世纪城观湖苑15-1503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20108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刘长治,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唐亮,女,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刘长治、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72元,减半收取5486元,保全费4106元,共计9592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大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