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0393号
原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滨湖世纪城观湖苑15-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20108A。
法定代表人:刘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裕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6幢6-办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92415XJ。
法定代表人:顾其树,总经理。
原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裕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翔及委托代理人向金涛,被告合肥裕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其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5920元(以3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无为县人民医院项目工程。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其承建项目工程所需的主机、主控板等各项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及设备价格,同时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时支付20%,供货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剩余的80%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24000元,下剩的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要,均未果。
被告合肥裕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货送到现场以后业主方收到了,合同是我们签订的,货是我们订的。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原告一直在向业主方要钱。业主方把钱付给了上海浦马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浦马公司没有把钱付给我们,也没有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智能化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20000元,合同指定交货地点安徽省无为县人民医院。被告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供货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80%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24000元,下剩的396000元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要,均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2016年6月18日《供货签收单》、2018年8月16日《无为县人民医院证明》、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被告均认可欠3960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供货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2%月利率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2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裕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30元由被告合肥裕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