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101号之一
原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国泰路**中国电信集团云计算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20108A。
法定代表人:吴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安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5AF3G。
法定代表人:沈群星。
原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7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1270元,合计2947元,由原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