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525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国泰路2号中国电信集团云计算中心四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077220108A。
法定代表人:吴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裕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幢6-办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92415XJ。
法定代表人:刘天柱。
原告***、***与被告安徽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公司),并有第三人合肥裕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兆公司)参加诉讼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蕴,被告瑞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和苏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裕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刑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9)皖0111执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即不予追加原告为(2019)皖0111执1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瑞光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裕兆公司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皖0111执179号,包河区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19)皖0111执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送达时间为2021年2月8日),以***、刑延梅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裁定追加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作出的(2019)皖0111执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执行追加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第一、法院执行追加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而瑞光公司与第三人裕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法院是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裁定被追加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事项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执行案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但法院在(2019)皖0111执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出具前未告知***、刑延梅有权向法院提交可免除被追加执行人的证明材料,也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因此,法院执行追加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二、***、***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依据第三人裕兆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的履行期限至2045年6月15日,该履行期未届满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裁定***、***提前缴纳出资。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显然有误。
综上,原告认为:法院作出的(2019)皖0111执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光公司辩称:***、***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2019)皖0111执179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追加程序合法,瑞光公司与裕兆公司的执行案件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执行过程法院已穷尽手段,裕兆公司仅有94896.78元,且无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该款项不足以履行本案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裕兆公司企业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瑞光公司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瑞光公司与裕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无需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主张执行追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履行资本充实义务;4、本案裕兆公司与***存在显然的人格混同,已达人格否认之情形,经申请调查令查询,***与裕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反映,其公司自注册成立之日即与***个人账户进行持续交易,存在显然的人格混同情形,且其公司资本也显著不足,***、***也存在对裕兆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故其二人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应在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裕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瑞光公司与裕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审理终结,瑞光公司作为申请人,以裕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9)皖0111执179号作出执行裁定书,后又以(2019)皖0111执179号之一号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2018)皖0111民初第103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1日生效,本院院于2019年1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裕兆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裕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2015年6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其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申请执行人瑞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偿还货款396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
二、裕兆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为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45年6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致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是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务,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瑞光公司与裕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裕兆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同时具备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综上,裕兆公司已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且该执行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本院(2019)皖0111执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裕兆公司的股东***和***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合理、合法。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等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泽澄
人民陪审员 徐峰松
人民陪审员 谢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