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3871号
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6栋(16)1单元2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520100675436240G。
法定代表人夏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永山,系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120094256113。
法定代表人吕毅。
委托代理人李翀,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系贵州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禹建设公司)诉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昌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有审判员朱晓辉独任审理。原告长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山、被告羊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禹建设公司诉称,2017年,原告长禹建设公司中标被告羊昌镇政府招标的乌当区羊昌镇中河村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中标价为3213741.09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而后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乌当区羊昌镇中河村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土地平整、修建灌溉排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及农田防护和水土保持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7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涉及到项目变更调整等因素,原告最终于2019年8月完成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已逐步地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11月,原告、被告与监理方进行了完工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本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1864949.9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代付民工工资和拨付进度款方式分四笔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069456.54元,原告在主张将被告已付的该四笔款项用于折抵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后,计算得出被告现尚欠原告795493.42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702245.92元,应付而未付的质保金为9324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提起诉讼,已支出律师费20000元,系因被告违约所致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双方对涉案工程又进行了完工结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羊昌镇政府立即向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5493.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1月15日起以702245.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又从2021年1月15日起以9324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1542.75元);二、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立即向原告长禹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857036.17元。三、本案各类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羊昌镇政府辩称,同意按照实际完工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但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项目系民生项目,工程款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支付,由于原告目前无法提供整体竣工验收报告,所以导致了工程款迟迟未支付,质保金会按照规定一并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内,原告长禹建设公司中标乌当区羊昌镇中河村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中标价为3213741.09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2017年7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羊昌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为乌当区羊昌镇中河村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实施土地平整、修建灌溉排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及农田防护和水土保持工程承包范围为该项目范围的工程建设任务。开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2日。该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项目验收,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五.17.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工程每月实际完成质量、进度和资金申请,承包人拨款申请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审核后,报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测算后,按照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当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0%,停止付款(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同时施工单位应保证按进度计划正常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工程最终结算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总价为准,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时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壹年内无任何质量事故予以付清。如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顺延”。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7月初开始进场施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涉及到部分建设项目变更调整等因素,原告于2019年8月完成全部项目的施工,2019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最终完成了对上述建设工程的分部工程予以验收合格,原告对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2019年11月,原告、被告与监理方进行了完工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本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1864949.96元。2020年1月4日,经监理单位复检,确定原告项目满足整改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代付民工工资和拨付进度款方式分四笔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069456.54元,原告自愿将被告已付的该四笔款项用于折抵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后,被告现尚欠原告702245.92元工程款未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3247.50元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之间未另行补签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总价表及分组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乌当区羊昌镇中河村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调整报告、工程联系单、工程计量签证单、中河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变更的工程联系单、进场施工通知单、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工程分部工程报验表、验收整改意见回复单、完工结算书、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涉案工程完成后的四个建设项目均进行了分部验收,所需整改完善之处亦经相关监理部门复检符合要求并且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完工结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864949.96元,现涉案工程业已投入实际使用超过一年以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02245.92元及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93247.50元,两项共计795493.42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招标时即因无相关生态带项目的规划,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出具整体竣工验收报告,因此才造成了工程款迟迟未能及时拨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确因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且该项目系涉及民生项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2245.92元,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93247.50元,两项共计795493.4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负担11480元(该费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人民政府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晓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