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705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张升,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侗族,生于1968年8月3日,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5436240G。
法定代表人:夏进,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罗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文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升,被告长禹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勇、郭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该款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期间,被告***邀约原告承揽习水县双龙乡保丰水库隧道工程的部分劳务,并要求原告缴纳50000.00元保证金,同时告知原告该笔款项待项目正常施工后退还。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0元,等待施工。后由于天气原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便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截至2020年7月份,原告才得知该项目已由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在得知该事实后,立即要求被告***退还该笔保证金,但被告***以该笔款项为代公司收取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长禹公司辩称:收取原告款项是被告***的个人行为,长禹公司不知情且该款项也未进入长禹公司账户,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长禹公司的诉请。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被告长禹公司出纳。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账50000.00元,转账附言为习水双龙隧道保证金。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沙坪上隧洞)履约保证金伍万元。收款单位,保丰水库项目部。出纳:***。”《收据》上未加盖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无相应资质,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项目隧洞部分劳务工程的约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基于双方约定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是将案涉保证金转账支付至***个人账户,在***出具的《收据》中也未加盖项目部公章,长禹公司也表示未授权***收取有关款项,***也未举证证明已将案涉款项支付至长禹公司,故***收取款项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长禹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清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楸宇
书 记 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