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02民初2632号
原告:***,男,壮族,1966年4月2号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黔东南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开大道198号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黔东南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541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21年2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利率4倍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黔东南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平龙某水库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一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一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参加招投标后中标,而承包榕江县平龙某水库工程建设。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打砂石劳务,并已经被告一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龙某施工项部装载实时计量。经结算尚欠原告***加工砂子和碎石劳务费分别为:8016元和77395元。因原告***没文化更不懂法律,在向被告一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劳务费时,相信被告一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由项目部***和砂石料加工班组组长***负责结算和付款,并由***和***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了《担保书》和《欠条》给原告。其中《担保书》承诺在两个月内(2020年8月20日到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8016元,《欠条》约定限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77395元。至今仍分文。综上所述,被告一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明显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的85411元,根据原告举证,欠款人是***而不是我公司,原告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
被告某某水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承接了被告某某水利公司发包的榕江县平龙某水库工程建设项目,某某建工公司在该项目成立项目部并由***出任项目负责人。***接手该项目后,将砂石料分包给案外人***,***聘请***夫妇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因原告与***对砂石生产量及劳务费发生争议,原告、***、某某水利公司平龙某水库建设项目部、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平龙某水库某某目部等于2020年8月30日共同作出[榕平龙某(2020)00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关于榕江县平龙某水库工程***夫妇打砂纠纷处理会议纪要……1、***与***夫妇遗留的砂子和碎石问题:砂子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龙某某某目部(下称某某目部)装载实时计量,***按原双方商定的单价12元/方支付给***夫妇。碎石部分,某某目部通过实时测量,将测量计算结果给***夫妇,***根据实时计量部分按原双方商定的单价12元/方支付给***夫妇砂子碎石生产费用。目前***尚欠***夫妇砂石加工费8016元,扣去伙食费3300元,剩余欠款4716元。限期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若超过期限***未支付***夫妇欠款,由某某目部垫付欠款4716元。2、***欠***夫妇砂石料加工费问题:某某目部负责人已督促砂石料分包方***清算***夫妇的砂石料生产量10965方。经双方协定,按照15元/方计价,共计164480元,已支付87085元,尚欠77395元未支付,限于2021年2月11日前结清。
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帮***打砂石料,***欠***加工费共11316元,两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如***不支付由平龙某水库工程某某目部代付8016元,其中扣除3300元伙食费。担保人:***(签名)”。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砂石料加工费77395元,限于2021年2月11日前归还。欠款人:***(签名,手印),187****8888”,***在上述欠条证明人一栏签名。
2020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8016元。之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会议纪要、领据、担保书、欠条、微信支付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劳务合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对劳务合同相对人予以认定。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担保书及欠条的内容来看,原告虽然系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但并未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存在有缔结劳务关系的合同的合意。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之行为证明了原告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某某建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仅是对案外人***欠付劳务款的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并不能证实原告与某某建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综上,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某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款构成为:1.***出具的担保书中的8016元,该部分款项已由***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2.***出具的欠条所涉77395元,该部分款项已明确***为债务人,某某建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仅在证明人一栏签名,因此该笔债务应由原告向***主张,某某建工公司并非相对人,原告要求某某建工公司支付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同理,某某水利公司仅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