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21民初1201号
原告***,女,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水城县税务局退休职工,住钟山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恒,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34035。
被告***,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水城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妻,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苑公司”),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09515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百花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晓萍、韩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花苑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3%的利息,出具相应借条。后被告本、息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3%计算。
被告***、***、百花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依法定职能及按法定程序颁发,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三被告签名、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因借贷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合法性部分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三被告因经营水城县百车河景区以及铜仁地区江口县景区需要,在2005年至2013年间,由***出面,以3%的月息,代表三被告并由三被告签署借条先后七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18万元、11万元、12万元、16万元、6万元,共计98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三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9万元,双方现场协商,将9万元利息中的2万元计入98万元本金,重新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注明月利息仍按3%计算,月息每月3万元。另外7万元利息,则定于一个星期内偿还,后三被告分文未付,并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数次借贷关系并经最后结算,双方自愿将按前期借款月利率3%结算的部分利息2万元,与前期借款本金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和支持,三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虽约定月息为3%,但原告***只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仕刚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 韩 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