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01民初2990号
原告:闫焕彬,男,1960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女,1961年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0951588。
法定代表人:田成河。
被告:田成河,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双水新区沙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女,1961年4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第三人:闫璐,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闫焕彬与被告田成河、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焕彬,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第三人闫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河、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焕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被告田成河以经营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闫焕彬、**的担保下向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女儿闫璐账户(账号为)转款到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替被告田成河将款还给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
原告闫焕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向第三人冠通公司借款50万元,并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作为担保人,通过其女儿即第三人闫璐向第三人冠通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田成河、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田成河、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没有意见。
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冠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业务委托书回执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百花苑公司向第三人冠通公司借款,并由二原告提供担保,并且冠通公司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向被告百花苑转付50万元的事实。
第三人闫璐述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没有意见。
第三人闫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闫璐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闫焕彬、**及第三人闫璐、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双方无异议,而被告田成河、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双方因此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提款、借款的发放、还款、借款方式、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田成河在借款合同尾部的“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的“贷款人”处加盖了印章。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即向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原告**、闫焕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于同日与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向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二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通过其女儿即第三人闫璐向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500000元,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其收到的款项系二原告代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闫焕彬向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成河、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系因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向被告索要无果而产生纠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是将借款转到了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而不是转到被告田成河的私人账户,被告田成河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只是其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成河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田成河偿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闫焕彬、**作为担保人代其向第三人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偿还其代还的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焕彬、**代其偿还的款项500000元;
如果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焕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光友
人民陪审员  熊 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宿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