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01民初2989号
原告:**,女,1961年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095158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第三人:熊黔卫,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第三人:闫璐,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与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熊黔卫、闫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熊黔卫、闫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第三人熊黔卫借款2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第三人熊黔卫出具了一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月息为5%,借用时间为两个月,同时加盖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做担保,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熊黔卫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12月20日替被告***将款还给熊黔卫,熊黔卫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和公司给第三人熊黔卫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5%的月息,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曾偿还2万元给第三人熊黔卫;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女儿即第三人闫璐帮原告偿还30万元给第三人熊黔卫的事实,同时证明实际偿还借款的是原告;4、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闫璐是原告女儿的事实。
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熊黔卫述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我们没有意见。
第三人熊黔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熊黔卫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闫璐述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我们没有意见。
第三人闫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闫璐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及第三人闫璐、熊黔卫提交的所有证据,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双方无异议,而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第三人熊黔卫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6日向第三人熊黔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熊黔卫人民币现金贰拾万(200000)元整,月息为5%,借用时间为两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用公司资产作担保。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时还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向第三人熊黔卫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2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第三人熊黔卫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补签字。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其女儿即第三人闫璐向第三人熊黔卫偿还了借款本息300000元,第三人熊黔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闫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此款系***、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向熊黔卫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因借款人***、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无力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人**女儿闫璐归还给熊黔卫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00)利息23个月壹拾万元(100000.00)共计叁拾万元正(300000.00)。原告**向第三人熊黔卫偿还借款本息后,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系因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向被告索要未果而产生纠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第三人熊黔卫出具借条时虽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未表明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的身份,而借条上已载明“用公司资产作担保”,同时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对此也陈述“加盖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作担保”,加之第三人熊黔卫作为原借条持有人,对上述内容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推定,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并非借款人,其仅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本案的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相关决议,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无效,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返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熊黔卫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主张要求第三人熊黔卫返还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虽然第三人熊黔卫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但原告**向第三人熊黔卫还款时,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外,只偿还了23个月的利息100000元,由此计算原告**向第三人熊黔卫支付利息的利率仅为年利率26%,未违反上述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被告***未按时偿还第三人熊黔卫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第三人熊黔卫履行还款义务后,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还的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光友
人民陪审员 熊 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宿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