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21民初2748号
原告:田承国(又名田成果),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肥城市人,原住山东省肥城市,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菜场后)。
原告:***(又名*银萍、*银平),女,1950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肥城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田承国之妻。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克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199094。
被告:***,女,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军,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被告***之弟。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嵬,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96。
第三人:田成河,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田承国之弟,住水城县明硐路水城百花苑职工宿舍,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6308261618。
第三人:刘礼香,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成河之妻,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095158-8。
法定代表人:田成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承国、***与被告***及第三人田成河、刘礼香、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与田承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克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军、杨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田成河、刘礼香、百花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土地使用者为百花苑花木场(田成河)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中的1499.4米(折合为2.25亩)土地使用权属于二原告;2、判决不得执行属于二原告的1499.4米(折合为2.25亩)的土地使用权。事实和理由:2000年10至11月,第三人田成河要求二原告参与其在水城县双水开发区承包公路的修建工程,后双水开发区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抵作部分工程款。田成河经与二原告商量后,确定将该土地用于经营苗木、花卉等,并将经营场地取名为“百花苑”(后登记设立为“水城百花苑园林绿化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9月16日,田成河将上述土地使用权(40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即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百花苑花木场(田成河)”。2005年8月18日,田成河与刘礼香、张鹏分别出资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设立百花苑公司。三人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说明》:“水城百花苑园林绿化中心因改制为百花苑公司,原有百花苑花木场土地由改制后的百花苑公司继续使用。”2005年8月29日,水城百花苑园林绿化中心经核准注销。2009年4月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1000万元:田成河增资为800万元,刘礼香、张鹏分别增资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仍然为货币出资,并经贵州恒正信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二原告与田成河因当年修建公路投资问题发生争议,经景某、郭某、田某从中协调,二原告与田成河及其妻刘礼香于2007年3月25日达成协议,将共同取得的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中的2.25亩分割给二原告。水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田成河、刘礼香、百花苑公司一案中,二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才知道于2016年6月27日10时至2016年6月28日10时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公开拍卖,二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水城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黔02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1.“百花苑花木场(田成河)”作为土地使用者的4080㎡土地系田成河与田承国两家共有;2.百花苑公司不享有水国用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三、已经分割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偿还田成河、刘礼香所欠***的债务。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无权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执异字11号执行裁定书,只能据此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未经复议前置程序,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认为原判决有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若原告认为与原判决无关,则应提起以田成河、刘礼香、百花苑公司为被告之诉,而不是案外人***为被告之诉,因此本案***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请求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无权改变行政机关作出的权属登记,也就是审判权不能超越行政权。综上,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本案第三人,并非原告,权利人已明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确认范围,人民法院无权确认,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并非民事审判的管辖范围,而且原告请求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明确,无需再次确认,故原告无权请求“不能执行”。3.原告滥用诉权扰乱司法秩序。原告无视权利人之争,错误将***列为被告,造成***应诉耗费资金。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早在十年前就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现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而且十年前原告就知道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却故意隐瞒不提出变更登记,等于默认了使用权人就是第三人。被告请求执行时原告企图获得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地块面积的使用权,遭到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执异字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依法应当予以制裁。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其所依据的事实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辖的范围,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田成河、刘礼香、百花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陈述意见。
田承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田成河于2001年9月16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双水开发区40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百花苑花木场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共同取得”及共有的事实。2.申请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田成河与刘礼香及张鹏于2005年8月26日共同签名的“说明”、《百花苑公司章程修正案》、《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明细情况表》,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田成河于2001年9月25日以200万元货币出资方式向工商部门申请在前述4080平方米国有土地上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水城百花苑园林绿化中心,该中心于次日登记成立;(2)2005年8月,水城百花苑园林绿化中心改制为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刘礼香、张鹏以货币出资方式分别出资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并经六盘水安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前述4080平方米国有土地由百花苑公司继续使用;(3)2009年4月1日,经股东会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1000万元人民币,田成河、刘礼香、张鹏分别增资720万元、90万元、90万元,三人增资后的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并经贵州恒正信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至于***所称的“不能排除田成河用土地使用权作价为货币出资”,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档案,田成河在创办水城百花苑园林绿化中心时明确注明系采用货币出资,以至后来百花苑公司的设立及增资扩股,亦采用货币出资方式出资,并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了验资,如以实物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必须有实物名称、作价金额等相关记载,故***“不能排除田成河用土地使用权作价为货币出资”的辩称无据为证,不予支持。3.对景某的调查笔录、对证人景某、田某、郭某出庭所作证词、《关于田成河与田成果之间的事宜会议纪要》、《关于“百花苑”花木场土地用于抵押贷款的承诺(说明)》、地宗图,被告***提出异议称:第一.土地来源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政府划拨或依法出让,不是证人所说的政府将土地抵偿工程款;第二.即使二原告与第三人针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召开过会议,但没有会议结论与达成协议,且会议纪要没有提及水城县人民政府对土地分割进行相关登记,因此,会议纪要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证即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产生拘束力;第三.根据证人景某证言证实百花苑绿化中心是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田成河,后来该中心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在的百花苑公司,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使用权人为百花苑花木场即田成河,因此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使用权人是权利凭证上的田成河,不是本案原告;第四.即使证人景某、田某、郭某当庭确认会议记录是三人签名,但会议纪要的内容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登记,对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利凭证不产生拘束力,三名证人均不能替代权利凭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民事审判的判案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证人景某系百花苑公司原工作人员之一,而证人郭某系原告田承国与第三人田成河的妹夫,三位证人出庭所作证词虽能相互印证且当庭对2007年3月25日的《关于田成河与田成果之间的事宜会议纪要》(该记要有田成河、刘礼香、田承国、***及三名证人的签名)的内容及签名进行了核对和确认,但证人属利害关系人,不足以证实“田成河(刘礼香)将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4080平方米中的2.25亩(靠明硐村委会一侧,纵长88.2米,横宽17米,面积149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划给田成果”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田成河、刘礼香于2007年3月25日将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4080平方米中的2.25亩土地使用权划给田承国、***抵偿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至于***关于会议纪要没有提交水城县人民政府对土地分割进行相关登记、权利凭证上是田成河不是本案原告、三名证人不能替代权利凭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民事审判的判案依据等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诉讼代理人对原水城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杜良喜所作的调查笔录,因杜良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5.对本院(2014)黔水执字第300-1号《执行裁定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各方当事人并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3日,田成河、刘礼香、百花苑公司数次向***借款550万元,后田成河、刘礼香、百花苑公司未依约还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田成河、刘礼香、百花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5.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裁定查封、冻结本案所涉的40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6.对本院(2016)黔0221执异字11号《执行裁定书》,因田承国、***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之执行异议之诉,故未生效,本院仅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田承国、***知晓上述拍卖事项后,认为其对上述土地中的1499.4平方米(2.25亩)享有使用权,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黔0221执异字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田承国、***的异议。田承国、***不服该裁定,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田承国、***当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田承国、***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争议的2.25亩土地使用权人应是谁;6.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支持。首先,对原告田承国、***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及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此,田承国、***作为原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在其提出的与原判决无关的执行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有权提起本案之执行异议之诉,完全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亦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故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方面,从实质上讲,本案争议的权属为物权当中的用益物权而非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一方面,从程序上讲,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田承国、***执行异议的提出以及本案之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并未违反法定时限;第四,对本案争议的2.25亩土地使用权人的问题,从整个40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来看,虽原告田承国、***主张最初系双水新区政府用以抵作修建公路工程款而属其与田成河两家共有,但缺乏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以地抵债”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其与田成河两家共同取得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百花苑花木场(田成河)”的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4080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该4080平方米国有土地虽未作为出资而未成为后来的百花苑公司的资产,但原告田承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田成河、刘礼香两家分割149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债的事实成立,而且即便该事实成立,但至今并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也因未办理相关登记而未发生转让(变动)的法律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显然,本该涉及的1499.4平方米土地相继系水城百花苑园林绿化中心、百花苑公司使用,并未为田承国、***实际占有。因此,水国用(籍)字第0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40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百花苑花木场(田成河),田承国、***并不享有权利。至于田承国、***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应予支持。”等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所针对的是权利主体的“登记错误”问题,而不是权利变更的问题,本案中40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并没有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田承国、***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承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10元(缓交),由田承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仕刚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  韩 陆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