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州生态园林绿化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9民初752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侗族,住剑河县。
被告: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州生态园林绿化公司),地址: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香山别苑****。
法定代表人:潘德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树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州生态园林绿化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州生态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林、滕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7400元的利息8530元(从2016年6月28日始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杨石成与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表州生态园林绿化公司承接剑河新县城城市道路绿化工程,投标及施工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08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74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催促被告退还保证金,同年8月17日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但未实际履行。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30日,剑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629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7400元。为此,特起诉要求支付47400元保证金的利息8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相关约定;剑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9民初231号判决书及(2018)黔26民终1997号终审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7400元的事实;原、被告的信息往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时间等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474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85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实收取了原告保证金47400元,但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只退还本金,依法不能计算利息。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一直处于诉讼之中,因此,未能对工程进行验收和款项的最后结算,直至2016年官司才结束;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发来信息提出退还保证金问题,经被告核实,于同年8月17日明确回复原告要求将银行账号发给被告,方便退还其保证金,原告始终没有将账号发给被告,导致无法通过银行转账。2018年3月29日,原告因为157900元工程款向剑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同时诉讼双倍退还保证金,我方再次明确表示同意退还保证金;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决退还保证金474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本案一审、二审又提起申诉,直至2019年6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再审申请。2019年7月18日,已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打入剑河县人民法院的指定账户。不存在迟延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不应当支付利息,导致不能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在于原告自己。2、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2005年7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石成(乙方)以其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原告挂靠州生态园林绿化公司承包剑河县新县城城市道路绿化工程。《协议书》约定:“一、被委托人在参加投标、发标、开标过程中,甲方必须委托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参加,投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委托人支付;四、……乙方缴纳500元给甲方作为资料费,乙方中标后,如果中标工程款不通过甲方账户,乙方则按中标工程总价款的20%一次性付清甲方管理费;如果中标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甲方将按工程款结算总价的20%按拨付进度收取管理费;……”。2008年5月20日,被告州生态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收取该工程质量保证金474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保证金期间、返还时间、返还方式、是否计付利息等进行约定。2010年4月25、26日工程竣工验收。至2016年6月初被告和原告因绿化工程纠纷诉剑河县移民局案件审结;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德良发送信息要求退还保证金474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德良短信回复原告***要求其将银行账户发给被告便于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原告***则回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德良称“怎么只退还保证金?你转走的157900元利息怎么算……跟你明讲了,这案件已由州检察院立案侦察……,你只要积极退本,偿还利息,我才会及时向检察官为你求情,免除追诉你的刑事责任,检察官在侦察阶段你还有机会,只要检察院起诉了,上述量刑和民事责任就是结果。”;2016年8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德良通过其胞兄潘德忠的手机回复原告***:“……该笔资金157900元是你支付到我账上的,付的是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请你按正常程序到公司办理。另外,你既然已走司法程序,那就司法程序解决(包括质量保证金)”。过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47400元的保证金,原告也未走司法程序。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欠款157900元及其利息;2、双倍返还保证金94800元。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黔2629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74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黔26民终1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被告于2019年7月上旬收到再审裁定书后,于2019年7月18日将保证金47400元等转账到本院指定账户。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25至26日竣工验收,2016年6月14日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19年3月29日原告起诉退还保证金,2019年7月案件所有程序审结,2019年7月18日被告将保证金汇入本院指定账户,2019年7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2016年6月14日原告首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16年8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德良发给原告短信中明确要求原告***提供其银行账户便于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双方在短信交流中发生争议,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银行账号,也未前往被告公司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被告也未表示拒绝退还保证金,且鉴于原被、告双方事前未就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保证期限、返还方式以及是否支付利息等进行约定,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对此也无记载,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忠琼
书记员梁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