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民申1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凯开大道1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委行政督查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香山别苑17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再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园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案涉工程从2010年4月25-26日竣工后,***与***于2016年6月至8月间有多次通话记录,证明***多次催款,据此可认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案涉债务重新确认。因担心手机不慎遗失,且手机已经设置密码,法官不便审查短信。故没有在上诉时提交该证据。二审不同意审查证据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职业技术学院提交意见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州园林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提交的新证据形成于2016年9月之前,一审之前为***实际掌控,但没有依法提交,且该证据内容不能得出诉讼时效届满后重新确认债权的结论。园林绿化企业明确建筑企业的管理范围有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且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认定并无实质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至8月,应在原审庭审之前提交原审法院。***陈述的在二审期间没有举证的理由不成立,故***主张的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新证据的程序要件。***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判决认为“***起诉请求州园林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要求支付159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州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否生效均不影响原判决结果。经查,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周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