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国平诉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剑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凯里市建森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明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国平,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侗族,剑河县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管委会投资促进局副局长,住剑河县。
被告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住所:剑河县革东镇。
法定代表人张子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忠,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侗族,剑河县审计局副局长,住剑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秀勇,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罗国平诉被告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以下简称“剑河县移民局”)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剑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原告园林绿化公司不服,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园林绿化公司不服(2014)黔东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343号民事裁定,指令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黔东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黔东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和剑河县人民法院(2013)剑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剑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选、原告罗国平,被告剑河县移民局法定代表人张子忠及委托代理人张承忠、杨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绿化公司、罗国平共同具状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十八号路两侧边坡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剑河县新县城十八号路两侧边坡工程。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双方认定工程价款为367842元,后经剑河县审计局审定为364969.44元。原告已预支142000元,尚欠222969.44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22969元及利息60785元(自2011年8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剑河县移民局辩称,对工程价款和余下欠的工程款均无异议。但被告未支付是有原因的,因为原、被告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同时还履行于2005年11月2日所签订的《剑河县新县城城市道路行道树绿化采购及施工合同》,被告在《剑河县新县城城市道路行道树绿化采购及施工合同》中向原告园林绿化公司已超支付工程款应付额593588.5元,所以两合同工程款在结账时一并抵扣支付,利息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黔东南州剑河县新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以剑河县移民局名义与原告园林绿化公司签订《十八号路两侧边坡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云林绿化公司承建剑河县新县城十八号路两侧边坡工程。合同工程总价160000元。2007年10月8日工程竣工,2008年7月14日进行竣工验收,剑河县审计局于2011年8月1日进行审计,审计认定工程价款为364969.44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罗国平,其无建设资质,系挂靠原告园林绿化公司。指挥部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00元、30000元,共计支付142000元。尚欠222969.44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指挥部作出剑指常议(2012)2号关于《黔东南州剑河县新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与剑河县人民政府协商指挥部工作移交等事宜》的联席会议纪要:一、剑河县人民政府同意将黔东南州剑河新县城规划指挥部的所有工作于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移交给剑河县人民政府。二、剑河县人民政府和黔东南州剑河新县城规划指挥部分别成立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确保做好移交工作。三、分项移交,为了便于管理工作,会议同意进行分项移交:即(一)土地及土地档案移交县国土局;(二)财务档案及固定资产移交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三)实物移交县国资公司;(四)文书档案移交县档案局;(五)工程档案移交县住建局。接交时要分别办好接交手续,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及县财政局作好监交工作,县司法局要做好司法公证。……。剑河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于2015年4月改称为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十八号路两侧边坡绿化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竣工验收工程量清单、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量变更清单、工程竣工报验单、参加竣工验收小组成员签到簿、竣工结算书、剑审结(2011)88号征求意见书、审查结算书、资金支付申请表、询问笔录以及庭审时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十八号路两侧边坡绿化施工合同》虽系由原告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剑河县移民局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罗国平。在2015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罗国平对其挂靠原告园林绿化公司并以原告园林绿化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显然,原告罗国平是以原告园林绿化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其本人并无建设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罗国平借用有资质的原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剑河县移民局签订《十八号路两侧边坡绿化施工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之日即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原告罗国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从2008年7月起对工程款拥有请求权,被告剑河县移民局应从2008年8月1日起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支付原告罗国平工程款222969.44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龙庆娥
审 判 员  陶再淮
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