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剑民初字第96号
原告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凯里市建森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明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国平,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侗族,剑河县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管委会投资促进局副局长,住剑河县革东镇秀山小区2栋二单元301室。
被告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住所:剑河县革东镇。
法定代表人张子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忠,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侗族,剑河县审计局副局长,住剑河县革东镇雅园小区22栋三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杨秀勇,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罗国平诉被告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以下简称”剑河县移民局”)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剑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原告园林绿化公司不服,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园林绿化公司不服(2014)黔东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346号民事裁定,指令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黔东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黔东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和剑河县人民法院(2013)剑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剑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选、原告罗国平,被告剑河县移民局法定代表人张子忠及委托代理人张承忠、杨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绿化公司、罗国平共同具状诉称,被告将绿化土石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现场签证认定工程价款291362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1362元及利息153657元(自2008年1月2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剑河县移民局辩称,对于原告完成绿化土石方工程量工程价款291362元无异议,但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即于2007年4月5日在拨付《剑河县新县城城市道路行道树绿化采购及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价款已另案处理)的工程进度款500000元中含有绿化土石方工程款291362元在内,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黔东南州剑河县新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将剑河县新县城行道树绿化土建工程交由原告园林绿化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罗国平,其无建设资质,系挂靠原告园林绿化公司。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291362元无异议。原告园林绿化公司于2007年4月4日以具体开支项目及用途为道路绿化土石方工程和道路绿化延时管理费申请向指挥部支付工程进度款,指挥部工程处意见是同意按会议纪要办理,同时,剑指常议(2010)3号会议纪要已同意合同造价管理处对绿化换土预算价291362元的复核结果。指挥部以剑指常议(2007)第10号文件(第76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剑指专议(2006)第51号会议纪要、剑河县新县城道路绿化土石方工程进度表、剑河县新县城绿化工程延时费清单、工程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等作为拨付依据,于2007年4月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指挥部作出剑指常议(2012)2号关于《黔东南州剑河县新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与剑河县人民政府协商指挥部工作移交等事宜》的联席会议纪要:一、剑河县人民政府同意将黔东南州剑河新县城规划指挥部的所有工作于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移交给剑河县人民政府。二、剑河县人民政府和黔东南州剑河新县城规划指挥部分别成立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确保做好移交工作。三、分项移交,为了便于管理工作,会议同意进行分项移交:即(一)土地及土地档案移交县国土局;(二)财务档案及固定资产移交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三)实物移交县国资公司;(四)文书档案移交县档案局;(五)工程档案移交县住建局。接交时要分别办好接交手续,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及县财政局作好监交工作,县司法局要做好司法公证。……。剑河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于2015年4月改为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剑指常议(2007)第10号会议纪要、剑指专议(2006)第51号专题会议纪要、剑河县新县城道路绿化土石方工程进度表、剑河县新县城绿化工程延时费清单、工程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借据(2007年4月5日)、转账支付存根、询问笔录、庭审时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国平已按口头约定完成了剑河县新县城行道树绿化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291362元已确认无异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罗国平,其挂靠原告园林绿化公司,并无建设资质。在2015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罗国平对其挂靠原告园林绿化公司,以原告园林绿化公司名义承揽施工,其本人并无建设资质的事实予以认可。于2007年4月5日被告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00000元,系原告园林绿化公司以具体开支项目及用途为道路绿化土石方工程和道路绿化延时管理费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经指挥部工程处”同意按会议纪要办理”意见,被告以剑指常议(2007)第10号(第76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剑指专议(2006)第51号会议纪要、剑河县新县城道路绿化土石方工程进度表、剑河县新县城绿化工程延时费清单、工程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等作为拨付依据,故被告于2007年4月5日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00000元中应含有土石方工程款291362元在内,即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国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庆娥
审 判 员 陶再淮
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