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29民初231号
原告:***,男,***年5月12日出生,侗族,住剑河县。
被告: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地址: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凯开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党政办公室行政科科长。
被告: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香山别苑17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潘德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再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生态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79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100266元,利息从2008年3月24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4日,最终利息以执行完毕为准;三、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48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初,原告看到原黔东南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剑河新县城城市道路行道树绿化竞争性谈判”的招标信息,然后邀约杨石成找到原州林校分管州生态园林公司的校长邰化彩商量组成联合体投标事宜,当时协商合作可以,但风险由原告自己承担,州园林公司不出任何费用,只出资质和委派项目经理,前期投标费用由原告负责。若中标,工程垫资也由原告负责,州生态园林公司不出任何费用,只委托项目经理,所收取工程管理费用作为委派项目经理的工资、出差和公司管理费。2005年7月11日,原告叫杨石成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工程款的所有权、收取管理费标准、委派项目经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该项目于2008年8月1日开标,当天该公司经理就书面委托潘德良在剑河新县城道路绿化项目工程中从事竞争性谈判、合同谈判、签署一切文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以最低价3271071元中标。2005***2日,潘德良代表被告与剑河移民局签订《剑河新县城城市道路行道树绿化采购及施工合同》,并明确该项目经理为潘德良。该工程的费用由原告全部垫支,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等由原告负责。为加强该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便于收付款,应原告的要求,2006年1月州生态园林公司就在剑河温泉信用社设立临时结算账户(账号20×××67),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独立建账、单独核算、封闭运行。剑河新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每拨付一笔进度款,潘德良就代表州生态园林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从2006***15日至2008年9月24日,潘德良共代收管理费69000元。2008年5月20日,潘德良以剑河指挥部拨的该项目总进度款已超合同价47400元为由,要求原告交纳474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该项目工程于2010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因工程款结算纠纷,从2012年6月26日起,原告与剑河移民局先后打官司长达4年之久。2016年4月***日终审判决,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之后,原告就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并核算账户余额和利息,但被告均予拒绝。2016年6月24日,原告请求温泉信用社提供该临时结算账户历史流水清单,发现2009年5月9日该账户已注销,销户余额2509.49元,同时发现2008年3月24日进账的工程进度款473500元,被潘德良私开支票,将157900元到其自己的账户上。因原告一直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误以为被告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实际尚欠157900元。
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原告将职业技术学院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州生态园林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是职业技术学院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没有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职业技术学院是事业单位性质,与州生态园林绿化公司的企业性质完全不同,无实际控股人身份之说,即便有投资事实,也只能认定为股东关系,无法律规定股东要对被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双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均无事实依据。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事实上,州生态园林公司也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也无法律规定质量保证金需双倍返还,故原告诉讼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5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266元,无事实依据。2016年6月原告到州生态园林公司要求退回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结算工程管理费时,双方进行对账,因2009年在剑河温泉信用社开立的临时结算账户已注销,结算不方便,故州生态园林公司委托剑河温泉信用社到中国人民银行打印该账户的流水清单,并复印一份给原告。不久,原告从流水上看到了2008年3月24日有一笔金额为157900元转到当时州生态园林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潘德良个人账户上,对此原告是知情的。实际上,这笔资金是原告委托潘德良帮助其联系工程苗木而应支付的苗木款。(二)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利用杨石成的名义出面与州生态园林公司达成挂靠《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甲方(州生态园林公司)必须按照乙方(原告)指定银行开设临时结算账户,并按照乙方要求明确临时结算账户出纳员印件章为杨石成,该工程款属于乙方所有,工程款进账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除管理费和税费以外,甲方不得挪用和支配该工程款。”也就是说,当时州生态园林公司设立的临时账户的实际权利人是原告,出纳杨石成的印章由原告掌握控制,每次从该账户支付款项必须由原告自己出具印章方可对外支付。2008年3月24日,当该账户进账工程款473500元后,即分三次进行了支付,其中一笔就是原告诉请的157900元。这就是说该笔款项在支付时原告是自己亲自操作的,不管其主张是否成立,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是作为侵权纠纷,均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诉请双倍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94800元的问题。州生态园林公司确实收了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依法应予退回原告,州生态园林公司无异议,但无法律规定质量保证金等于定金,不存在双倍法则,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书证:
证据1:法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是州生态园林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被告主体资格明确具体。
证据2:《协议书》。证明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工程款属原告所有;州生态园林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只收取管理费。
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派潘德良在剑河新县城道路绿化项目工程中从事竞争性谈判、签署一切文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潘德良的行为属企业行为,也是校方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证据4:《剑河新县城城市道路行道树绿化采购及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委任潘德良在剑河新县城道路绿化工程项目中任项目经理,从事监督和管理公务;临时结算账户为:剑河岑松农村信用合作社温泉分社,账号20×××67。
证据5:资金审批手续、扣税后对公进账单。证明2008年3月4日剑河指挥部拨款审批资金手续和扣税进账473500元。
证据6:流水清单。证明2008年3月24日指挥部转账前临时账户余额4096.67元;2008年3月24日入账后有157900元转入潘德良私人账户;被告于2009年5月9日注销账户。
证据7:信用社转账支票、储蓄业务凭证。证明潘德良私自开支转157900元到其自己的存折;潘德良开的转账用途为工程款,而潘德良不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8:管理费收据。证明2006***15日至2008年9月24日,***交纳管理费共计69000元(5笔),代收人为被告,经办人为潘德良。
证据9:质量保证金收据。证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47400元,收款人为被告,经办人潘德良。
证据10:(2015)黔东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剑河新县城道路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工程进度款和生效判决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与州生态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第8、第9、第10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第1、第2、第3、第4、第6、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证明对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以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股东是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职业技术学院不是本案的被诉主体;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项目经理也是挂名;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说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工程款由原告所有;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证明了这个合同的采购方式剑河移民局,供货方是本案被告,也更加说明协议书是一个挂靠关系;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该笔款转入临时账户后2分钟即转出本案诉请的157900元,再过2分钟,即转出304000元进入了原告的账户,又过2分钟,提现15600元,作为被告管理费,所以原告当时是知道并同意157900元转入潘德良的个人账户。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支票上的出纳印章杨石成是由原告保管和原告自己盖上去的。
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提交以下书证: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州生态园林公司是挂靠关系,工程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取管理费;该协议明确出纳印章是杨石成,并由原告刻录该出纳章,由原告管理,同时州生态园林公司专门对原告开设了临时账户,共同监督,以便保证资金的监督和使用。
证据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157900元转账的时候原告明知转到潘德良账户的事实;潘德良收到157900元后,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给了苗木供应商陈某。其中时间为同年3月31日支付了8万,4月6日支付了75000元。
证据4:收条。证明被告帮助原告支付苗木款,并且该款已到苗木供应方手里。
州生态园林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
陈某陈述:2008年3月之前在剑河给潘德良供应过苗木,且苗木用在剑河新县城,但具体时间已不记得;州生态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其本人所写;关于该批苗木的检疫证和运输证,以及是谁签收的等,因为时间太长了,已经不记得了,苗木运输证要是有的话,是随车来的;提供苗木时,其是与潘德良电话联系的,没有签订合同。
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未提交证据。
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书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原告主张开始的时候印章由原告管理,2006年底,公章和印章都由潘德良管理;从潘德良从其他部门打入本账户的4笔款项和转到其个人账户上都是潘德良在经办。对第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虽然该笔钱在进账之前是一起办的,但之后银行账户上的余额和利息我无权过问,对于该笔钱的去向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委托其对外购买苗木。工程完工是2008年3月***日之前,潘德良的付款时间是2008年3月31和2008年4月6日,故其收据是伪造的。对第4组证据,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其主张工程完工是2008年3月***日之前,潘德良的付款时间是2008年3月31和2008年4月6日,故其收据是伪造的,其没有委托州生态园林公司购买苗木。
对于原告及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第5、第8、第9、第10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1、第2、第3、第4、第6、第7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第4组证据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7日,黔东南州剑河新县城规划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大树移栽工作组签订了《大树移栽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指挥部认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大树移栽协议》签订的主体不合法,且未通过招标程序,违法《贵州省工程建设合同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2005***2日以移民局名义重新与州生态园林公司签订了《剑河新县城城市行道树绿化采购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道路绿化施工合同》”),从而将《大树移栽协议》转换成为合同形式合法化的《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实质上,《道路绿化施工合同》是原告挂靠州生态园林公司后并以州生态园林公司名义与指挥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原告***挂靠州生态园林公司,并以案外人杨石成(乙方)的名义与州生态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被委托人在参加投标、发标、开标过程中,甲方必须委托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参加,投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委托人支付。二。四、缴纳管理费:乙方缴纳500元给甲方作为资料费,乙方中标后,如果中标工程款不通过甲方账户,乙方则按中标工程款总价的2%一次性付清甲方管理费,如果中标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甲方将按工程款结算总价的2%按拨付进度收取管理费。另外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也可以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交。五。六、为便于工程施工,甲方必须按照乙方指定银行开设临时结算账户,并按照乙方要求明确临时结算账户出纳员印件章为杨石成(身份证:),该工程款属乙方所有,工程款进账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除管理费和税费以外,甲方不得挪用和支配该工程款。七。”。2008年5月20日,州生态园林公司向***收取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47400元,但双方未对保证期限、返还方式及是否计付利息等进行约定。
《协议书》签订后,2006年1月州生态园林公司在剑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分社开设独立的临时账户(26***02030120110013567),并明确出纳员印件章为杨石成。原告主张该印章在2006年底之前由原告保管,2006年底之后,由潘德良保管,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工程投入施工后,工程进度款陆续拨付,并进入双方开设的临时账户。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陆续向州生态园林公司交纳相应管理费共计69000元,分别为2006***15日交纳30000元,2007***7日交纳5000元,2007年7月13日交纳16300元,2008年3月24日交纳15600元,2008年9月24日交纳***00元。州生态园林公司收取的每一笔管理费均向原告出具经办人为潘德良的并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或收条。2008年3月24日15时33分,指挥部拨付的一笔473500元工程进度款进入临时账户,随即15时56分,从该账户转出157900元进入潘德良的私人账户;15时58分,从该账户转出304000元进入原告账户。庭审中,原告主张虽然该笔进度款进入临时账户前是其与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一起办理,但进账后其对该笔款项的去向并不清楚,且其并没有委托潘德良对外购买苗木。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工程于2010年4月25-26日竣工验收。同时,州生态园林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园林工程设计及施工、园林绿化苗木、种植等。该公司原控股股东为黔东南民族林业学校,2002年,该学校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卫生学校、黔东南民族农业学校、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贸学校合并成立职业技术学院。
综合原、被告的诉辨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州生态园林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二、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157900元及利息100266元,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抗辩原告当时是知道这笔工程进入潘德良的账户以及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三、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是否应双倍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48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州生态园林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公司的债务超过其全部资产时,以公司资产为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是相分离的,股东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本案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职业技术学院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故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诉请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双方退还质量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157900元及利息100266元,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抗辩原告当时是知道这笔工程进入潘德良的账户以及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笔欠款进入潘德私人账户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进度款473500元,在进账之前是其与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一起办理的。因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属其所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缴纳管理费的约定,该笔进度款原告应向州生态园林公司缴纳管理费9470元。由此,扣除管理费后,原告应获得工程进度款464030元。按照前述《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州生态园林公司应该在2008年3月24日收到工程进度款473500元之后,3个工作日内(即截止日期2008年3月27日)将全部工程进度款或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给原告***。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的当天将304000元打入原告的账户上,原告***亦向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缴纳15600的管理费,由此可推定原告***是知道473500元已经进入了临时账户,且如无特殊情况发生此笔进度款至少应有464030元必须在2008年3月27日前进入原告的账户上,但当原告仅收到304000元时,与其应得工程款至少相差160030元,按照正常逻辑,假设原告***对打入潘德良账户的157900元不知情,那么其应在3月27日后,向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收到304000元后,还在当天向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缴纳了15600元的管理费,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州生态园林公司提出过异议,由此推定,原告***是知道或是默认转入潘德良私人账户上的款项。
其次,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是一个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的规定,结合上述“首先”的阐述,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08年3月***日,该时间也即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按照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无有效证据证明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发生时,其应在2011年3月***日(含***日)前提起诉讼。结合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假设原告诉请的该笔欠款真实存在,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诉讼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7900元及利息10026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是否应双倍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48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定金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即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交纳的47400元质量保证金,虽然主体不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但此款的目的是督促实际施工人***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具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交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是一种单方履约担保行为,故不适用定金法则。结合本案实际,因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时,双方未对保证期限、返还方式以及是否计付利息等进行约定,故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州生态园林公司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474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3297元),原告***负担5609元,被告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彬
审 判 员  袁再亮
人民陪审员  邰 珮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谢隆珍
书 记 员  张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