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民终19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年5月12日出生,侗族,住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凯开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男,***年1月23日出生,侗族,该学院党政办公室行政科科长,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香山别苑17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潘德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再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园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9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黔2629民初231号民事判决;2.判决职业技术学院、州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7900元;3.判决职业技术学院、州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10026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利息从2008年3月27日起算,暂时算至2018年10月24日,最终利息以执行完毕为准);4.判令职业技术学院、州园林公司双倍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担保定金)94800元;5.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职业技术学院、州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事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职业技术学院、州园林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是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错误。2006年1月17日,***就按照《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的树种、规格和株数兒成了苗木集中培植工程量,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和支付进度款1,636,035.50元,2008年3月***日,工程基本完工,业主已验收并支付最一笔进度款,***不可能又在2008年3月24日委托州园林公司(或潘德良)购苗。本案是***与州园林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与潘德良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州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157900元就是铁的事实。该项目工程进度款拨进结算账户后,州园林公司依约就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州园林公司认为已偿清该笔欠款,从一审庭审质证来看,州园林公司并不能举证购苗委托书、收款收据、购苗清单、苗木移交等证据链条来证明已偿清该笔欠款。至于经办人潘德良辩称是和陈某购苗木用于剑河,那是潘德良与州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无关。二、《大树移栽协议》和《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但一审判决虚构的两合同为“同一合同”事实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各自独立”事实相互矛盾是认定事实错误。另案(2015)黔东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树移栽协议》与《剑河新县城城市道路行道树绿化采购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系各自独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不同,合同标的有异的法律事实(第26页倒数第5—7行),而本案一审判决则认定《大树移栽协议》转换成《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第6页第4段)这就导致了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法律文书。比对两合同标的、树种、规格、株数、金额、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时间等实质证据,《大树移栽协议》根本不具备转换成《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的客观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法官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另案判决所认定两合同系各自独立的合同的法律事实下,仅凭两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相同就虚构两合同为“同一合同”事实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各自独立”事实相互矛盾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未依职权查清州园林公司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从而无法确定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是对股东责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州园林公司虽然形式上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但是其认缴资金、财产和经营场所实际上属职业技术学院所有,该公司管理人员都是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都由职业技术学院负责,其财产、管理人员与职业技术学院混同,它不是完全按照公司模式运作的,实质上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且该公司成立之后股东缴纳的资金已基本抽逃,即使申请人打赢了这场官司州园林公司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无须等到执行程序终结后,再来起诉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仅在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限额内承担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股东会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某些情况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可以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责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参照(2017)最高法民申5187号案例,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举证州园林公司的股东、实缴股金、股权比例、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工资来源、财产和经营场所权属以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所以在一审开庭前,就向剑河县人民法院申请依职查清前述证据,以便判决载明由职业技术学院直接负责清偿本案的债务,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职权履行取证职责,一审判决称“有限责任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是相分离的,股东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的结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称“***是知道或应当知道157900元进入潘德良私人账户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以下3份书证可以证明2008年3月27日前***不知道或没有必要知道157900元进入潘德良私人账户的事实:一是2016年6月23日,***经州园林公司书面委托查询临时结算账户的流水清单才知道157900元的去向;二是2008年3月24日,因为3张支票都是潘德良开的,虽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出纳印章为杨石成,但并未约定该印章具体由谁管和怎么管。即便潘德良不承认他管杨石成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不能辨别杨石成印章是在开票之前或者之后签印的,视同在开票之前签印,所以***根本不知道157900元进入潘德良私人账户。三是拨的都是形象进度款或借支款,从历次转账的时间间隔和转账额度上看,***并不必在2011年3月***日前提起诉讼或向州园林公司提出异议。《协议书》第六条虽然约定,工程款进账后,职业技术学院、州园林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拨给***。事实上这条约定是很粗略的、很模糊的,并没有明确约定3个工作日内必须“全部”拨或“足额”拨或3个工作日内“结清”。以流水清单为据,比如,第一次拨进度款,2006***15日,税后进账1,549,325.62元,当日转拨两笔给***,余额207,299.62元;当年12月7日,拨给***50,000元,账上余额158,063.33元;当年12月19日,拨给***80,000元,账上余额78,063.33元;2007年1月8日,拨给***70,000元,账上余额8,424.89元;2月7日,拨给***5,000元,账上余额3,424.81元。也就证明第一次进度款进入临时账户后,前后近1年时间分6次拨给***尚余3,424.81元;又比如第二次拨进度款,2007***9日,税后进账189,400.00元,当日转给***100,000元,账上余额92,824.81元;2月12日,拨给***60,000元,账上余额32,824.81元,3月19日,拨给***30,000元,账上余额2,824.81元。也就证明第二次进度款进入临时账户后,前后近40天分3次拨给***尚余2,824.81元,其余的6次进度款同理,不再一一概述,因为拨的都是形象进度款或借支款,又根据历次转账的时间间隔,***并不必在2011年3月***日前提起诉讼或向州园林公司提出异议。五、一审判决对双方的约定进行断章取义和曲解,从而得出“***未在2011年3月***日前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称“按前述《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州园林公司应该在2008年3月24日收到工程进度款473500元之后,在3个工作日内(即截止日期2008年3月27日)将全部工程进度款或扣除管理费后的进度款拨给***。”又称“***未在2011年3月***日前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是“该工程款属乙方所有,工程款进账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拨给乙方”。该条一是约定了“工程款”属***,并非“进度款”属***,因为州园林公司对进度款享有暂时占有和保管的权利;二是约定限于3个工作日内拨的是“工程款”,并非“进度款”。因为“工程款”与“进度款”是有本质区别的,“工程款”属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而“进度款”是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对工程形象进度的估价。因为该工程是2010年4月25—26日才竣工验收,2008年3月24日税后拨的473500元业主已明确是进度款(祥见拨款票据证据),并非《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款。2012***27日,黔东南州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对该项目工程作出《州审中决(2012〕20号决定书》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851,705.00元,而总进度款已拨至3,3***,036元(其中,2006***15日拨1,636,035.5元,2007***7日拨200,000.00元,2007年4月5日拨500,000.00元,2007年7月12日拨200,000.00元,2007年7月12日另拨5,000.00元,2007年9月30日拨***0,000.00元,2008年3月***日拨500,000.00元,详见进度款或借支证据清单),按照该审计决定,州园林公司和***还要遐还进度款469,331.00元,因***与州园林公司不服该决定就诉至法院,从行政诉讼到民事诉讼,双方博弈4年之久,2016年4月***日,(2015)黔东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才确认总进度款未超工程结算款。假设该生效判决认定***超领进度款469,331.00元,州园林公司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且潘德良转走的157900元同样要依法退还。***没有及时追索和主张主要是因为当时拨的都是工程形象进度款或借支款,工程价款和债权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诉请时效不受《协议书》第六条限制;2016年4月***日,(2015)黔东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才确认债权和工程价款,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2015)黔东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时间2016年4月***日起算,至今尚未超过法定3年诉讼时效。所以,一审判决对双方的约定进行断章取义和曲解,从而得出“***未在2011年3月***日前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六、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州园林公司应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从2008***27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又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2015)黔东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结剑河河县移民局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同理,州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157900元利息从200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于法有据。七、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所谓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来源、性质和用途,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从2006***14日到2008年3月***日,州园林公司在本项目工程中分7次共拨工程进度款3,3***,036元(票据如前,不再赘述),因为《道路绿化施工合同》中标价为3271071元,州园林公司认为***拨的总进度款已超合同价49964元,担心工程结算后该公司要承担债务责任。为保障该公司债权实现,州园林公司就要求***退47400元进度款作为债权担保,预留2564元在临时账户上,确保总进度款与合同价持平,若不退还超拨进度款该公司就中止今后的转款业务,***也表示债权债务问题保证不连累州园林公司。2008年5月20日,州园林公司就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收取47400元。州园林公司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符合保证金,而是符合定金的理由:一是该款项来源于当时超拨的工程进度款;二是该款项担保的标的为中标合同价3271071元,工程价款未结算前确保进度款不超过合同价;三是一审庭审质证时,州园林公司的经办人潘德良也承认这笔所谓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来源、性质和用途;四是依据《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在施工、管护期内,应保证工程质量,若发生质量事故就由***自行承担,否则,州园林公司就从乙方工程款中扣付。因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价款都要经过州园林公司拨付才转给***,所以就没有必要交工程质量保证金,所以该款项不是对工程质量的担保;五是该款项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即***保证领的进度款不超过中标合同价,州园林公司才保证转拨进度款给***;六是与本案有关联的(2015)黔东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审判的结果证明了***已履行进度款不超过合同价的义务,而该公司却没有自觉履行给付工程欠款157900元的义务;七是***查实州园林公司尚欠工程款157900元之后,***多次催州园林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欠款和退还质量保证金,但该公司至今未履行债'务,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所谓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来源、性质和用途,从而适用法律错误。
州园林公司辩称:首先,州园林公司认为剑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629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其次,***的上诉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关于州园林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157900元问题。证据充分证明***于本案实际是挂靠州园林公司名义在剑河实施的工程项目,自然其实施项目的工程款(含进度款)就必须首先进入州园林公司为其开设的临时账户。按照约定工程款的转付由潘德良与***对接并负责。因***自己的委托要求潘德良为其实施工程联系苗木供应商,潘德良按照其旨思履行了无偿联系义务,并将苗木款从双方共同管理的临时账户中转出并支付完毕,后苗木于当时也实际交付***且无异议。所以,本案州园林公司与***之间从不存在该157900元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自然就没有义务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义务。对州园林公司开设并由***实际享受权益的临时账户上资金管理问题,双方在挂靠《协议书》中有清楚的表述,州园林公司得到的仅仅只是管理费,账户上所有资金流向***是清楚无疑,故其诉请的该笔“欠款”无从谈起。正如判决书陈述的“2008年3月24日…指挥部拨付的一笔473500元工程进度款进入临时账户,随即…从该账户转出157900元进入潘德良的私人账户…转出304000元进入***账户”。从时间分析前述款项的进入及转出系连续发生。按照双方事前对账户管理的约定,出纳印证由其掌管,所以这些资金的转出都是***自己与潘德良在一起共同现场亲自操作实施的。所以,***当时是完全同意并认可将这157900元资金转入潘德良私人账户为其购买苗木款的。时隔多年后其称始终不知道该笔157900元资金去向的辩解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与挂靠《协议书》证明的内容不符。二、关于职业技术学院是否该承担本案股东任问题。州园林公司是独立法人,系有限责任公司身份。既然只是“公司”责任,且公司又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无破产清算情形,股东就没有对公司债务予以偿还的法定义务。***称“学院”是控股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诉请州园林公司偿还工程欠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一审判决书对此实际有清楚的描述。因为***主张的所谓工程欠款157900元发生在2008年3月,按照现有证据分析,其对该款项的来龙去脉是清楚的,就假设真有该笔“欠款”存在,其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10年才起诉,确实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以挂靠《协议书》约定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程进度款”予以抗辩一审判决理由,确实显得极度可笑。事实证明:当时进入临时账户的每笔工程进度款都是***自己向业主催要得的,只是按照规定款项必须要经过双方共管的临时账户结算而已。挂靠《协议书》明确约定3日内将工程款拨付到***处的真实意思无疑就完全包含该工程进度款的交付期限,自然从诉讼时效分析早己经超过。本案又因***主张的工程欠款157900元本身都不存在,利息就更无从谈起。***在上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完全就是在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四、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查明工程质量保证金来源、性质及用途问题。本案非常清楚州园林公司收取该工程保证金的目的是基于被挂靠人的身份,目的是督促***正确履行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无论是名称还是交付原因都与定金不同。所以该质量保证金实质上与其主张的“定金”性质没有任何关系,自然不能适用定金双倍罚则。事实证明:州园林公司从未否认退还其保证金的情形,也不存在不同意退还的事实,而是其自己不愿领取。故一审判决同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完全正确。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州职业技术学院未作出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职业技术学院、州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7900元;二、判令职业技术学院、州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100266元,利息从2008年3月24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4日,最终利息以执行完毕为准;三、判令职业技术学院、州园林公司双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4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4***7日,黔东南州剑河新县城规划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大树移栽工作组签订了《大树移栽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指挥部认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大树移栽协议》签订的主体不合法,且未通过招标程序,违法《贵州省工程建设合同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2005***2日以移民局名义重新与州生态园林公司签订剑河河县新县城城市行道树绿化采购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道路绿化施工合同》”),从而将《大树移栽协议》转换成为合同形式合法化的《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实质上,《道路绿化施工合同》是***挂靠州园林公司后并以州园林公司名义与指挥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州园林公司,并以案外人杨石成(乙方)的名义与州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被委托人在参加投标、发标、开标过程中,甲方必须委托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参加,投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委托人支付。二。四、缴纳管理费:乙方缴纳500元给甲方作为资料费,乙方中标后,如果中标工程款不通过甲方账户,乙方则按中标工程款总价的2%一次性付清甲方管理费,如果中标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甲方将按工程款结算总价的2%按拨付进度收取管理费。另外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也可以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交。五。六、为便于工程施工,甲方必须按照乙方指定银行开设临时结算账户,并按照乙方要求明确临时结算账户出纳员印件章为杨石成(身份15),该工程款属乙方所有,工程款进账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除管理费和税费以外,甲方不得挪用和支配该工程款。七。”。2008年5月20日,州园林公司向***收取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47400元,但双方未对保证期限、返还方式及是否计付利息等进行约定。《协议书》签订后,2006年1月州园林公剑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分社开设独立的临时账户(26***02030120110013567),并明确出纳员印件章为杨石成。***主张该印章在2006年底之前由原告保管,2006年底之后,由潘德良保管,州园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工程投入施工后,工程进度款陆续拨付,并进入双方开设的临时账户。按照《协议书》约定,***陆续向州园林公司交纳相应管理费共计69000元,分别为2006***15日交纳30000元,2007***7日交纳5000元,2007年7月13日交纳16300元,2008年3月24日交纳15600元,2008年9月24日交纳***00元。州园林公司收取的每一笔管理费均向***出具经办人为潘德良的并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或收条。2008年3月24日15时33分,指挥部拨付的一笔473500元工程进度款进入临时账户,随即15时56分,从该账户转出157900元进入潘德良的私人账户;15时58分,从该账户转出304000元进入***账户。庭审中,***主张虽然该笔进度款进入临时账户前是其与州园林公司一起办理,但进账后其对该笔款项的去向并不清楚,且其并没有委托潘德良对外购买苗木。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工程于2010年4月25-26日竣工验收。同时,州园林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园林工程设计及施工、园林绿化苗木、种植等。该公司原控股股东为黔东南民族林业学校,2002年,该学校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卫生学校、黔东南民族农业学校、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贸学校合并成立职业技术学院。综合***、职业技术学院、州园林公司的诉辨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州园林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二、州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157900元及利息100266元,州园林公司抗辩***当时是知道这笔工程进入潘德良的账户以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三、州园林公司是否应双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州园林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公司的债务超过其全部资产时,以公司资产为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是相分离的,股东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本案州园林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职业技术学院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故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诉请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双方退还质量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州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157900元及利息100266元,州园林公司抗辩***当时是知道这笔工程进入潘德良的账户以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问题。首先,关于***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笔欠款进入潘德私人账户的问题。庭审中,***自认该笔进度款473500元,在进账之前是其与州园林公司一起办理的。因***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属其所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缴纳管理费的约定,该笔进度款***应向州园林公司缴纳管理费9470元。由此,扣除管理费后,***应获得工程进度款464030元。按照前述《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州园林公司应该在2008年3月24日收到工程进度款473500元之后,3个工作日内(即截止日期2008年3月27日)将全部工程进度款或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给***。州园林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的当天将304000元打入原告的账户上,***亦向州园林公司缴纳15600的管理费,由此可推定***是知道473500元已经进入了临时账户,且如无特殊情况发生此笔进度款至少应有464030元必须在2008年3月27日前进入***的账户上,但当***仅收到304000元时,与其应得工程款至少相差160030元,按照正常逻辑,假设***对打入潘德良账户的157900元不知情,那么其应在3月27日后,向州园林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收到304000元后,还在当天向被告州园林公司缴纳了15600元的管理费,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州园林公司提出过异议,由此推定,***是知道或是默认转入潘德良私人账户上的款项。其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与州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结合***的诉讼请求,双方是一个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的规定,结合上述“首先”的阐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08年3月***日,该时间也即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按照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无有效证据证明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发生时,其应在2011年3月***日(含***日)前提起诉讼。结合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假设***诉请的该笔欠款真实存在,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诉讼职业技术学院、州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7900元及利息10026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州园林公司是否应双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4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定金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即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的规定,本案中,***向州园林公司交纳的47400元质量保证金,虽然主体不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但此款的目的是督促实际施工人***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具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交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是一种单方履约担保行为,故不适用定金法则。结合本案实际,因***交纳质量保证金时,双方未对保证期限、返还方式以及是否计付利息等进行约定,故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要求州园林公司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474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州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74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已预交3297元),***负担5609元,州园林公司负担98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申请对州园林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6日的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其申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州园林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6日的收条,证明1***700元已用于购买工程所需苗木,因这两份证据单一,不是税收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挂靠州园林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院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州园林公司的挂靠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权利,双方争议的157900元属于工程价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权利。潘德良为当时州园林公司委派的涉案项目经理,该笔款项2008年3月24日进入潘德良的个人账户,已明显不符合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从该款项进入潘德良个人账户之日至2016年6月24日,***并未向州园林公司和潘德良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2008年3月24日1***700元进入潘德良的账户,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通则计算二年诉讼时效,因***在二年内未提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起诉请求州园林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157900元的利息同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作出判决,与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不符,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州园林公司抗辩认为1***700元已用于支付购买苗木的理由,因其提供的两张收条证据单一,不是正式的国家税收发票,不能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请求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股东责任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也无证据证明职业技术学院出资不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双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双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退还其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7400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泽智
审 判 员 郑厚祥
审 判 员 欧阳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 惠
书 记 员 刘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