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黔东民再终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建森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剑河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住所地:剑河县革东镇。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勇,男,剑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剑河县审计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黔东南州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剑河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3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和剑河县人民法院(2013)剑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剑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