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成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平安成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成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5609号

原告:山西平安成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200号国际大都会中心广场第4幢A单元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317004050R。

法定代表人:李荣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生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成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机电产业园七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108547。

法定代表人:陈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平安成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成威公司)与被告安徽成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成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7)皖0191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山西成威公司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民终8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成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安徽成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成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山西成威公司与安徽成威公司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2、安徽成威公司返还市场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45333元(自2014年9月27日按年利率8%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此后计至款清之日止);3、安徽成威公司返还购货款167828元;4、安徽成威公司承担公证费用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山西成威公司与安徽成威公司签订特许经销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2015年9月,双方续签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安徽成威公司许可山西成威公司在山西销售安徽成威公司生产的消防系列产品,山西成威公司向安徽成威公司缴纳市场保证金2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安徽成威公司提供了一份2008年签发的灭火装置检验报告,后山西成威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得知,消防器材必须有国家相关强制认证后才可生产销售。山西成威公司遂要求安徽成威公司提供相关产品的国家强制认证,但安徽成威公司迟迟不提供,导致山西成威公司从安徽成威公司处所购产品不能参与市场投标,无法销售。山西成威公司多次与安徽成威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安徽成威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徽成威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有效期届满;2、山西成威公司起诉前从未对货物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合同7.03条约定甲方不建议乙方实施库存产品,同时不实行退货制度,但在产品完好无损情况下可以在进货3个月内向甲方申请调换其他品种产品,山西成威公司要求退货违反合同约定;3、安徽成威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履行过程中无过错,山西成威公司存在多处违约,其在合同有效期内连续3个季度不能完成销售任务60%,且在合同期内连续90天以上中断业务,也未完成销售任务额及任何一家地市级经销商开发,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不应退还保证金;4、根据山西成威公司提供订货单中载明信息,均显示有终端销售用户,其称无法销售不属实;5、干粉灭火器在合同签订时未纳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后在被纳入时安徽成威公司也进行申请,认证申请周期是安徽成威公司无法预见的,安徽成威公司订立及履行合同均无过错,目前安徽成威公司已取得干粉灭火装置强制认证。根据国家最新政策,对该项装置的强制认证又重新取消。安徽成威公司提交的产品均是合格产品,山西成威公司要求退货也未根据合同约定的3个月。综上,请求驳回山西成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9月25日,安徽成威公司(甲方)与山西成威公司(乙方)签订《省级、特区(直辖市)特许经销合同》一份,甲方独家拥有注册权的“成威”商标,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境内经销成威消防系列产品,具体包括“MCW水(泡沫)剂灭火装置”系列产品(产品型号:水剂灭火装置MCW-S1、MCW-S4;泡沫剂灭火装置MCW-P1、MCW-P2、MCW-P4;帝一铭灭火神器:智慧型、车载型)。乙方取得区域特许经营资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首批进货30万元,二是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纳20万元保证金;全年销售任务额120万元,开发地市级经销商3家,每季度销售任务为30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销售额增长30%,第四年不再增长;如不能完成年度销售任务或者连续两个季度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的,甲方有权执行相关合同条款;甲方不建议乙方实施库存产品,同时不施行退货制度,可在进货3个月内申请调换其他产品;甲方应以公平合理的全国统一区域经销进货价格向乙方供应符合国家检验、检测标准的合格产品;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在无任何违约,并接受最低销售量的前提下,双方可另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满,乙方没有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最低销售量,但是完成了最低销售量60%以上的,甲方扣除一定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比例为未完成的百分比(即:任务总量-完成总量的百分比/任务总量×100%),在乙方无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息退还剩余保证金。甲方应以公平合理的全国统一区域经销进货价格向乙方供应符合国家检验、检测标准的合格产品。合同期满,乙方没有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二级经销商发展比例要求的,则甲方扣除乙方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乙方在合同期内九十天或连续九十天中断业务,不与甲方发生业务联系和业务往来(回款或提货)甲方视为乙方放弃甲方系列产品经销权,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安徽成威公司与山西成威公司将上述合同续签一年,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将“最低销售量60%以上的,安徽成威公司扣除一定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变更为“最低销售量80%以上的,安徽成威公司扣除一定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其他内容不变。

合同签订后,山西成威公司向安徽成威公司交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安徽成威公司将2008年9月8日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2008-3105《检验报告》,载明安徽成威公司送检的MCW/S1、MCW/S4、MCW-P1、MCW-P4MCW水(泡沫)剂灭火装置,经按企业标准Q/CW01-2008(皖备QB-5809-2008)《MCW水(泡沫)剂灭火装置》检验,合格。

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间,山西成威公司多次向安徽成威公司订货,主要包括泡沫剂灭火装置及干粉灭火装置系列产品。

2014年12月9日,安徽成威公司向应急管理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提交干粉灭火设备产品强制性认证申请。2018年8月9日,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向安徽成威公司颁发悬挂式干粉灭火装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017年11月2日,山西成威公司向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互联网通过浏览、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1623号公证书,对山西成威公司查询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的过程进行公证,在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中未查询到关于安徽成威公司的信息。山西成威公司支出公证费3000元。

庭审中,安徽成威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0月20日,安徽省公安消防总队给安徽成威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安徽成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MCW水(泡沫)灭火装置,已经省消防总队委托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并在中国消防产品网和安徽消防产品网登记公告,型式检验报告为NO.2008-3105,符合市场准入,不属于强制性认证和生产许可范围内。特此说明。”

2012年8月13日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Gn201202721《试验报告》一份,载明安徽成威公司委托试验的MCW/P2MCW车载自动灭火装置,经按试验大纲进行试验,并附试验结果。

2013年11月6日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Gn201308695《检验报告》一份,载明安徽成威公司送检的FZXA0.15悬挂式干粉灭火装置,经按GA602-2006《干粉灭火装置》检验,合格。

2015年7月23日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Gn201504246《检验报告》一份,载明:安徽成威公司送检的FFX-ACT0.15悬挂式干粉灭火装置,经按GA602-2013《干粉灭火装置》:CNCA-C18-03:201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灭火设备产品》;CCCF-MHSB-03《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灭火设备产品干粉灭火设备产品》检验,合格。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灭火设备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其中适用范围包括干粉灭火设备产品(干粉灭火设备、悬挂式干粉灭火装置、柜式干粉灭火装置)、灭火剂(泡沫灭火剂、A类泡沫灭火剂、水系灭火剂、干粉灭火剂、气体灭火剂)。2015年3月26日,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发布《关于进一步推动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工作的通知》,其中我国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中“灭火剂”包含泡沫灭火剂、水系灭火剂、干粉灭火剂、气体灭火剂。2019年7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发布了《关于取消部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公告》,附件《取消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清单》中包含泡沫灭火设备产品、干粉灭火设备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徽成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省级、特区(直辖市)特许经销合同》、检验报告、《订货通知单》、《购销合同》、(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1623号《公证书》、谈话笔录、2014年9月1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灭火设备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2015年3月26日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关于进一步推动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工作的通知》及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安徽省公安消防总队说明、产品专利证书、中标通知书、订货通知单、购销合同、干粉灭火设备产品认证申请、3C认证合同书、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备案文件、安徽成威公司悬挂式干粉灭火装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关于取消部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库存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企业的3C认证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西成威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案涉合同亦约定安徽成威公司应向山西成威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检验、检测标准的合格产品。本案中,安徽成威公司向山西成威公司供应的主要为泡沫灭火设备产品及干粉灭火设备产品。2019年7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虽发布通知取消该系列产品的强制认证,但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泡沫灭火设备产品及干粉灭火设备产品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而安徽成威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一直未向山西成威公司提供相关产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安徽成威公司作为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明知其产品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仍与山西成威公司签订特许经销合同,致使山西成威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山西成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案涉合同约定保证金无息退还,故对山西成威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购货款,山西成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剩余产品库存,且山西成威公司于2016年6月最后一次订货,其于此后一年多时间才提起诉讼主张退货不符合合同关于退换货的约定,也超过退货的合理期限,故对山西成威公司主张返还购货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平安成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成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安徽成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省级、特区(直辖市)特许经销合同》;

二、被告安徽成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平安成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平安成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7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0117元,由原告山西平安成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被告安徽成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石文清

人民陪审员  郑贤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晔

书记员王春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