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孟仲季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勋余,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莉,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银花巷5号。
法定代表人:高丽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林,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2335号判决;2.判决由***公司向***支付苗木款10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08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倍为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并未提供任何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凭据,且上诉人并未向其支付过苗木款,原审判决认定**为案涉苗木买卖合同的主体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并未提供任何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凭据,更没有上诉人向其支付过苗木款的依据,相反***公司在签订“字条”后履行向其支付苗木余款的义务,如若该工程应由**包工包料,该苗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则***公司没有理由在未催促**支付余款,且未与**达成任何垫资协议的情况下支付苗木余款。根据鉴定结果,“字条”上两枚***公司的印章均为真实的,第一枚印章是印在“总苗款2135000元整,以付850000元,欠1285000元。”的字样上,该签章表明被上诉人***公司认可并确定以下主要事实:1、***向***公司供苗的事实;2、苗木的品类(包括名称、规格参数);3、苗木的数量;4、所供苗木的总价值;5、具体已支付部分苗款的金额;6、尚欠苗款的具体金额;7、因收苗方***公司拒绝支付拖欠苗款,因此要求挖苗抵款。第二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丽虹的签字同意挖苗,进一步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可以确认***公司与***之间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中违约,导致要求挖苗抵款的事实。该字条签订于2015年2月14日,如若***公司不认可其应向***支付该苗木余款,不会于该笔债权债务字样上进行盖章确认,更不会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5月31日向***支付余款,***公司的行为是其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以**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径直认定其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上诉人虽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案涉的苗木是由***公司向***购买后,由***直接运送至施工地,由上诉人**帮助***公司接收该货物,上诉人在“字条”上的签字仅为以证明人的形式对***公司及***之间所欠货款以及已收到苗木数量作出的证明。三、虽分包人***公司与案外人刘石柱签订的《刘石柱班组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对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根据案外人刘石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被授权范围仅为工程施工质量、进度、阶段、结款等事项,并未授权**进行材料采购。且根据(2018)黔01民终5260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公司还曾从案外人张德明、徐旭光处购买过苗木及支付过苗木款,所以原审判决以**为实际施工人,该苗木采购应为**负责为由径直认定真正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为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以上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贵州***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对该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案涉项目所需苗木是**自行采购苗木,已通过(2018)黔01民终5260号判决确认。该案中我方与**已经进行结算,该案已经通过执行将我方应支付的款项已经向**支付完毕,我方不应向***承担支付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树苗款10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67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经济活动中,正当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载明原告***向案涉苗木工程提交的苗木种类及苗木数量“字条”由原告起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第三人**签字确认,可知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苗木的事实及数量均予以认可。又,被告***公司与刘石柱签订了《刘石柱班组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此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且相关的结算资料也在第三人**处,根据合同可知**承包案涉绿化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金(5%建安税及企业所得税)、包文明施工,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且(2018)黔01民终5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就被告***公司发包给第三人**的绿化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同时通过生效判决书可知案涉绿化工程的苗木购买实际由**负责,而真正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应为第三人**,且**曾向原告***承诺如收到***公司支付的苗款就将总苗款支付给他,无一年养护期的支付比例的约定,根据(2018)黔01民终526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已收到了***公司支付的大部分苗款,故**应当就欠付原告***的苗木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当为第三人**与苗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欠款支付责任。至于原告***实际提供的苗木数量及金额问题,原告称“字条”中记载的海藻苗木应为笔误,实际为海棠苗木,对此解释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就字条上的苗木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期间被告***公司还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苗木款400000元,故余下的1085000元苗木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完毕。至于逾期利息支付问题,因第三人**实际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损失,故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并未就此问题进行过约定,故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倍为标准从2015年3月1日其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08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8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倍为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2元,由第三人**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黔0111执1781号执行通知书,(2019)黔0103执2738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交款通知书、(2019)黔0111执171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9)黔0111执1717、2738号通知书、付款凭证,拟证明***公司与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公司不欠**工程款,我方不应对***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审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黔01民终5260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从张德明、徐旭光处购买苗木款1607097元不应计入已付款,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4616858.75元-1607097元=13009761.75元”。并查明:2015年9月18日,***公司与**签署《**贵安项目台账》,台账表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公司已支付**苗木款、民工工资。工程款、台班费、祖凌飞、水车费、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等款项共计11586729.15元。同时认定***公司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4616858.75元(1697858元+11586729.15元+746810元+293120元+292341.6元),**提交的《工程款差额计算表》中载明***公司已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为14616858.75元。再查明,《**贵安项目台账》中,包含2014年6月12日支付给***的苗木款共计40万元。该《**贵安项目台账》有***公司盖章,有**签字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对***主张的苗木款承担支付责任。首先,上诉人**主张,案涉的苗木系被上诉人***公司向***购买,并主张**并非双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在***提交的苗木款确认字条中,**手写“以上苗木为***提供,数量金额属实,欠款认可”,且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与***确实存在进苗、供苗合同关系,但主张其承包部分的苗木款已经付清。但对此主张,**未举证证明其与***对上诉人购买部分单独进行了结算,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单独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手写部分内容应当属于其对***供苗及其欠付苗木款的确认。而***公司作为苗木的实际接收人,在上述字条中盖章,应当系对欠付款项的确认,不应认定为其认可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支付苗木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与刘石柱签订的《刘石柱班组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而刘石柱与***公司签署该协议后,实际由**承包施工,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购买案涉绿化工程的苗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18)黔01民终5260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与**共同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中,包含《**贵安项目台账》中载明的2014年6月12日***公司支付给***的苗木款40万元。且(2018)黔01民终5260号民事判决认定已付款中的1607097元系***公司自行向张德明、徐旭光购买苗木的款项,并从已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该判决并未扣减***公司向***支付的苗木款。可见***公司向***支付的40万元不属于其自行向***购买苗木所支付的苗木款。综上,一审认定**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向***承担支付欠付苗木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45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李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