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孟仲季园林有限公司

贵州孟仲季园林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民终6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银花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社会,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人贵州***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从未自愿承诺承担***所欠债务,***公司并不清楚***是向***还是向案外人***购买的苗木。***公司之所以在欠条上承诺付款,是应***的要求,当时***公司与***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公司按照***要求先行垫付款项给***,该款项实质上就是在支付工程款给***,这将在双方工程款中予以结算。并且在***所写欠条及***所写的收款收据中均载明了是“金马路十二标款项”。由此说明,这是***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但是在***指示下支付给***而已,因此***才是本案所涉款项的责任人,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公司与***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即使***公司应承担责任,也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对全部款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在南明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程序中把***公司应向***支付的507826.48元进行了支付,因此,***公司现在不欠***任何欠款,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签章是真实的,我方不清楚***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只能推定***系***公司的一个班组,相应的责任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所有的苗木都是用于涉案工地,相应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59万元欠款及同期银行利息38300.8元(暂计至2018年6月9日);二、在被告***公司未支付或不能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班组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贵安新区金马路道路工程绿化园林工程施工第12标。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苗木款计人民币890000.00元捌拾玖万元整,此款为***班组金马十二标欠款。注明:此欠款由贵州***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前全额支付,该款全额打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开发区交行,账号:62×××78”,欠条落款有***签字及捺印,有***公司加盖的公章,该欠条以上内容下方载有“请财务按此原件支付”字样,该字样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并有***、***签字确认。同日***在该欠条上下面手写“同意本次支付金额为剩余苗款总价的50%(百分之五十),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完。同意:***,2016年1月27日”字样。2016年1月31日,任江沿在该欠条上出具“证明”:“**与本人对***树款核对原始单据,结算应欠***苗木款肆拾捌万柒仟叁佰伍拾元(487350元)。核对人:任江沿”。案外人***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将***、***公司欠付其债权所有权益转让给***。另查,被告***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分两次支付苗木款,2016年2月4日支付25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总计300000元。就上述款项,***向***公司出具了收条。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2017)黔011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公司工程款576572.71元。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2016)黔0102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园林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应付***贵安新区金马路第12标道路绿化工程款范围内不得将第一项款项支付给***,此第一款项为***应向**举支付的苗木款11852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经济活动中,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与案外人***基于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欠付***89万元苗木款,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欠付款项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以上证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支付欠付苗木款。被告***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其自愿承诺承担***所欠债务,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原债务人***没有脱离该债务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关系的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其应与被告***共为连带债务人,在被告***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基于债权让与取得案外人***对被告***公司、***的债权。因被告***公司、***在欠条上注明了欠付***的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以及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30万元货款的行为,可得知该债权的让与已经通知了两债务人,两债务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让与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公司以其员工任江沿在欠条中注明“经核对原始单据欠***苗木款应为487350元”的内容进行抗辩,称其只欠付487350元苗款而非原告诉请的金额,但在庭审中被告***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任江沿的系其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亦不能就487350元数据的来源提供演算依据,仅以欠条中的书面文字予以抗辩,证明力不足,故对此辩解法院不予认可。另,被告***公司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阳市花溪区法院(2017)黔011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作为抗辩事由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债权让与后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被告***公司、被告***三方,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对人为***、***、***公司,贵阳市花溪区法院(2017)黔011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两份判决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的当事人,被告***公司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主张本案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在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倍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从违约之日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为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人民币5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贵州***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84元减半收取5042元,保全费3662元,总计870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贵州***园林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8)黔01民终453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上诉人与***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已经有明确的结果了,总共是507826.48元,且款项已经执行完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目前还在申诉过程中。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8)黔01民终4539号民事判决的相关执行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将尚欠***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了***的债权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本案并不是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是基于***和***公司之间主体混淆的情况下主张由***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也向本院提交(2018)黔01民终453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向***购买的苗木是由***公司使用的,相应的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该判决第47页第二段可以体现。经质证,上诉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认为***提出的该判决第47页第二段的内容并不是本案的货款,这笔款项上诉人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中于2019年11月1日通知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将各自所持有的欠条原件提交本院核实。经核实,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原件中并没有任江沿所写“证明**与本人对***树款核对原始单据结算,应欠******拾捌万柒仟叁佰伍拾元(487350)”的内容。而上诉人***公司并没有持有欠条原件,任江沿系在***公司持有的涉案欠条复印件上写的“证明**与本人对***树款核对原始单据结算,应欠******拾捌万柒仟叁佰伍拾元(487350)”的内容。***认可本案欠条原件只写了一张,写完以后就把欠条原件交给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支付的责任以及本案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因涉案欠条中明确载明“注明:此欠款由贵州***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额支付,该款全额打入***卡上。”***公司在前述内容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公司自愿承诺承担***所欠**光债务。***公司主张其系从***的工程款中代付***所欠货款,与欠条中注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公司自愿加入***所欠债务,应与***共同承担本案货款支付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已经不再欠付***工程款项故不应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本案货款金额应为487350元的问题,***公司主张的依据仅为***的财务人员在欠条复印件中所写的“证明**与本人对***树款核对原始单据结算,应欠******拾捌万柒仟叁佰伍拾元(487350)”的内容,但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原件中并没有任江沿所写的前述内容,且***作为欠款人亦认可涉案欠条原件仅此一份,写完以后就将欠条原件交给了***,本院认为***公司不能仅凭任江沿在欠条复印件中单方添加的内容证明涉案货款金额为487350元,该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上诉人贵州***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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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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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柳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谊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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