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13民初136号
原告**荣,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鸡场乡,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
委托代理人代琴琴,系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明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蓝天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XX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朝伦,系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苏茂军,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
原告**荣诉被告贵州明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第三人苏茂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明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X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朝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绿化工作,日工资为6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的工作人员罗良才驾驶的垃圾车贵A061H0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从垃圾车上摔下受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苏茂军是被告的股东之一;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居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贵A061H0车辆登记信息,证实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从被告员工罗良才驾驶的贵A061H0车上摔下受伤;4、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处置单,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受伤后住院治疗。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从事的业务也不属于被告的工作业务范围。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观山湖区公共绿地管护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地点,而受伤的地点是石标路段,不属于被告公司业务承包的路段,原告承担的业务也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苏茂军辩称,“原告是自己在路上问驾驶员是否需要人工作,驾驶员就打电话问我需不需要人,我就说看他年龄、精神面貌如何,驾驶员说可以,我就说让他来试几天……罗良才开的是贵A019A8,是我租来的,原告是在石标路摔的,石标路不是我的业务范围,我租的车子是去接他们上班,他们刚准备去上班,原告刚刚上车就摔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贵州明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处签订《观山湖区公共绿地管护合同书》,负责观山湖区长岭路、诚信路、观山路及八匹马边坡的公共绿地管护工程。2015年3月31日,原告**荣经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绿化工作,日工资为60元,按月结算工资,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9日上午八时左右,原告**荣坐上罗良才驾驶的贵A019A8垃圾车准备到被告处上班时摔伤,造成骨折后由苏茂军派人将原告**荣送到医院治疗。事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争执,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5)第57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荣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即申请人**荣与贵州明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荣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荣于2015年3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是经被告的股东苏茂军同意的,原告**荣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进行绿化护理工作,已工作十九日,其是在准备到被告承包工程的范围内工作中而受伤,这有第三人苏茂军的证词、《观山湖区公共绿地管护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原告**荣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是在贵A061H0车上摔伤的,这一说法不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荣与被告贵州明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明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建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