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贵州明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黔行申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明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蓝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一、二审第三人**荣,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明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因诉贵州省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贵阳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行终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佳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确凿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工伤人员受伤地点和当天上班地点为金朱西路及石标路,均不属于本公司业务范围,是属于其他公司的业务范围,即受伤当天不是在本公司上班,也不是为本公司工作。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与再审申请人明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确认。根据证人罗某的证言,罗某是明佳公司员工,**荣受伤当天8点左右,罗某开车到石标路顺路接***上班,***拉住车门想爬上去,门一开,***就跟着车门摔滑倒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佳公司称***从静止的垃圾车上摔下,不是在上班地点,是坐该车去上班不能认定为工伤。虽然再审申请人不认可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在上班地点受伤,但认可***是在乘车去上班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述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第三人***是在再审申请人明佳公司的车来接其上班时,在上车过程中受伤,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受伤地点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被申请人贵阳市人社局认定***系工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明佳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其承包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共绿地管护的合同和***承包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共绿地管护的合同及垃圾清运协议,拟证明***承包的地段与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地段不一致,第三人**荣受伤地点和当天上班地点不属于明佳公司业务范围,**荣当天不是在明佳公司工作,也不是为明佳公司工作。但***系再审申请人的股东之一,负责在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工作现场组织、指挥绿地管护工作,***在其组织、指挥的范围内工作。明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荣在事发时不是去明佳公司上班。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与明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明佳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被申请人贵阳市人社局认定**荣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明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明佳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明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明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