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橡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遵守市汇川区山合盛村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橡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初263号
原告:遵守市汇川区山合盛村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贸易街1幢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贵州橡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蛮坡歆园小区H幢1单元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特,贵州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960519。
第三人:贵州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观溪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炜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山合盛村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合盛公司)诉被告贵州橡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树园林公司)、第三人贵州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富、被告橡树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特、第三人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山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山合盛公司与建新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2、车牌号为贵A×××××号的车辆归山合盛公司所有,并由建新公司协助将该车辆立即过户至山合盛公司名下;3、对车牌号为贵A×××××号的车辆立即解除查封和停止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山合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车牌号为贵A×××××号的车辆归山合盛公司所有;2、对车牌号为贵A×××××号的车辆立即解除查封和停止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合盛公司与建新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山合盛公司因工作需要购置了一辆车(厂牌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6453F4A”),由于没有贵阳市专段号牌使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由建新房开公司无偿提供其名下的一个专段号牌给山合盛公司使用。双方约定该车辆由山合盛公司股东魏兆阳以399453元购买,并以实物出资入股于山合盛公司;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维修、保养、保险等费用由山合盛公司自己负担。由于使用贵阳市专段号牌的原因,山合盛公司股东魏兆阳在购买该车辆的过程中,才将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等名称挂靠登记于建新公司名下。贵A×××××号(厂牌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6453F4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实际上为山合盛公司所有,山合盛公司股东魏兆阳在购买该车辆的时候是采取按揭的方式购买的。因魏兆阳系未成年人,故该车辆按揭贷款合同是以魏兆阳的父亲魏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办理的,建新公司只是该按揭贷款合同形式上的抵押人,该车辆的按揭月供均是由魏兆阳的父亲魏麟支付。因此,橡树园林公司以建新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贵阳市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6号裁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的贵A×××××号小型轿车本属于山合盛公司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山合盛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橡树园林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购买合同、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都是建新公司,魏兆阳无经济能力购买涉案车辆,即使涉案车辆是魏兆阳购买,也因车辆未登记在山合盛公司名下,山合盛公司请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山合盛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其与建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效,该协议系山合盛公司与建新公司恶意串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橡树园林公司。请求驳回山合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新公司述称:涉案车辆实际系山合盛公司所有,因贵阳市的相关规定,建新公司与山合盛公司达成协议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建新公司名下,涉案车辆产生的费用实际由山合盛公司支付,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真实有效。
原告山合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山合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山合盛公司章程,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山合盛公司的股东绝大多数都是在贵阳市内,因进入贵阳市一环以内交通不便,故魏兆阳购买车辆后才与建新公司达成协议,使用建新公司的贵阳市专段号牌。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魏兆阳是未成年人,无能力出资270万;股东魏兆阳签字是由魏麟代签,魏麟是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实际出资是建新公司。第三人建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贵阳中院(2016)黔01执193号《执行裁定书》、贵阳市交管局出具的查封贵A×××××号汽车的打印凭据,证明贵阳市交管局依据贵阳中院的(2016)黔01执193号《执行裁定书》,对贵A×××××号汽车采取了执行查封措施。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黔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山合盛公司对法院查封贵A×××××号汽车的执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根据法院裁定,山合盛公司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涉案车辆所有权并未在原告名下。第三人建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山合盛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山合盛公司与建新公司早在2015年4月29日就签订协议,建新公司同意将其名下的专段号牌提供给山合盛公司无偿使用。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保养、维修、保险等费用均由山合盛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魏兆阳是未成年人,无资金购买车辆;车辆挂牌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已经违反贵阳市相关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甲方是建新公司,并非魏兆阳。第三人建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山合盛公司早在2015年4月30日就将股东魏兆阳实物出资入股于山合盛公司的汽车发票入账。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已经记载了车辆号牌,而号牌是在2015年5月13日才登记,不排除是原告与建新公司恶意串通。第三人建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山合盛公司为贵A×××××号汽车所购买交强险的发票,证明贵A×××××号汽车是山合盛公司在实际使用,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由山合盛公司依法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在特别约定第一条载明,本车车主是建新公司,并非原告,该发票仅能说明保险费是由山合盛公司支出,并不能改变车辆的所有权。第三人建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贵A×××××号汽车保养、维修等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报销凭证,证明山合盛公司对该车辆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以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将贵A×××××号汽车开到销售商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维修等。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改变涉案车辆登记在建新公司名下的事实。第三人建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这些费用实际支出均为山合盛公司。
第八组证据:销售合同、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山合盛公司为使用建新公司专段号牌其股东魏兆阳在购买该车时,才将销售合同、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的名称在形式上记载为建公司,而购车合同、购车发票等凭证均由山合盛公司持有。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中的购买人是建新公司并非魏兆阳,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4.15日,发票出具时间是4.27日,均在涉案车辆5月13日挂牌之前,因此,该协议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建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九组证据:《按揭代办服务协议》、《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贵A×××××号汽车最终是以按揭付款的方式成交,由魏麟(魏兆阳之父亲)代替魏兆阳(系未成年人)委托汽车销售商与有关金融公司办理按揭手续,并由魏麟代替魏兆阳与有关金融公司办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是建新公司,魏麟仅是保证人,因此涉案车辆购买人、所有权人是建新公司。第三人建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十组证据:工商银行中华北路支行户名为魏麟的银行明细清单、工商银行贵阳乌当支行户名为魏麟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从2015年5月29日起,每个月月底魏麟都要从自己的账户内还款7835.52元,表明贵A×××××号汽车的按揭月供还款确实是魏麟代替魏兆阳偿还。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账户户名是魏麟,魏麟是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款人应该是建新公司,建新公司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才以自然人魏麟的身份偿还。第三人建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出生公证书》、魏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兆阳系未成年人,其父魏麟是法定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魏兆阳出生日期是2006年,公证书出具日期是2011年,出生5年才公证,不明白公证的意义。且魏麟是成年人,却以未成年人魏兆阳出资,有规避税务的嫌疑,且公证书仅仅只有一个结论,不能证明是父子关系。第三人建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十二组证据:《关于调整贵阳小客车号牌核发及通行管理工作的公告》、贵阳市乌当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建新公司完全符合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到贵阳市××段号牌指标,山合盛公司与建新公司达成《协议》,目的是能够使用建新公司的贵阳市专段号牌指标。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新公司虽然依法取得涉案车牌号,但是其将专段号牌给予他人使用,违反了相关规定。第三人建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合盛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注册资本1222万元,由魏兆阳等14名股东缴纳,其中,魏兆阳以货币及实物出资270万元,魏兆阳出生于2005年1月12日,系未成年人,其在山合盛公司章程中的股东签名系其父魏麟代签。
2015年4月15日,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建新公司(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以下车辆:北京-奔驰GLC260,车价为368000元。2015年4月22日,建新公司(甲方)与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按揭代办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所购车辆(车型GLC260,车价368000元,首付110400元,贷款金额257600元)的按揭手续;同时,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建新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魏麟作为保证人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按36个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7835.52元。山合盛公司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显清单》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5元,魏麟每月月底均从其银行借记卡划款7835.52元至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4月30日,山合盛公司收魏兆阳提供的上述奔驰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的税收缴款书入账,并注明车牌号为贵A×××××。之后,山合盛公司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等,并支付相关费用,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保险费及车船税8566.76元;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保险费9298.21。于2015年12月支付油费510元,汽车保养费2935元;于2016年3月支付通行费1000元,油费241元,维修费1056元。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贵阳小客车号牌核发及通行管理工作的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申请核发专段号牌指标,本市企业最近两个自然年度均有纳税记录且总额超过100万元的企业,年度可以申请一个指标。2014年11月19日,贵阳市乌当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建新公司最近三个自然年度(2012年—2014年10月)均有纳税记录,且总额为1416万元。2015年5月13日,建新公司向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车辆,主要信息包括: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贵A×××××,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BJ6453F4A,车架号为LE4GG3HB5FL384005,发动机号为10126014。2015年4月29日,建新公司(甲方)与山合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工作需要购置车辆一辆,为方便使用,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的一个转段号牌提供给乙方无偿使用;该车辆由乙方股东魏兆阳出资399453元购置,作为乙方股东魏兆阳以实物形式出资入股(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BJ6453F4A,车价368000元,购置税31452.99元);该车辆因需使用甲方提供的专段号牌,所以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车辆所有人为甲方名称,相关费用为乙方承担;在使用过程中,包含但不限于该车辆的保养、使用、维修、保险等一切车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另查明,橡树园林公司以建新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6号裁决书,本院作出裁定并查封了建新公司名下号牌为贵A×××××的车辆,山合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山合盛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山合盛公司是否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且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本案山合盛公司以涉案车辆系其股东魏兆阳出资入股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与法院作为执行依据的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6号裁决无关,因此,山合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橡树园林公司关于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魏兆阳或者魏麟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魏兆阳用于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涉案车辆相关民事权益归属于公司,故魏兆阳不具备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其次,魏兆阳作为公司股东出资的涉案车辆的按揭款为魏麟所交付,而魏兆阳系未成年人,其父魏麟系魏兆阳的法定监护人,因此,魏麟的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代魏兆阳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并非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综上,橡树园林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机动车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一般应以机动车登记证书确定机动车权属,但是,当登记状况与实际状况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状况确定所有权归属。对此,应当综合分析争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所有权人。本案中,山合盛公司收涉案车辆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的税收缴款书入账,并支付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油费、保养费、通行费、维修费,以及由其股东魏兆阳之父魏麟支付涉案车辆按揭款,同时,山合盛公司因使用建新公司专段号牌而与建新公司签订协议等事实,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魏兆阳实物出资于山合盛公司,山合盛公司因使用建新公司专段号牌而将涉案车辆登记于建新公司名下的事实。第一,山合盛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收魏兆阳以涉案车辆出资入股的记账凭证,附有收款收据、购买涉案车辆的发票、税收缴款书等原始凭据。橡树园林公司仅以该收据记载了涉案车辆号牌,出具收款收据时间早于涉案车辆在2015年5月13日登记的时间,而否定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因山合盛公司关于涉案车辆登记前就领取了临时号牌的说明符合常理,且记账凭证所附发票、税收缴款书均为原件,而橡树园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故本院对橡树园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第二,山合盛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车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油费等费用,并实际行使了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而山合盛公司与建新公司系不同的经营主体,各自独立经营。因此,橡树园林公司关于涉案车辆为建新公司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涉案车辆按揭款一直为魏兆阳之父魏麟支付,结合山合盛公司收该车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入账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车辆为山合盛公司股东魏兆阳出资入股。橡树园林公司主张魏麟曾经担任过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建新公司无法还款的情况下才由魏麟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建新公司的债务应由建新公司承担责任,魏麟曾经担任过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导致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橡树园林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按照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建新公司符合领取专段号牌的条件,山合盛公司因此与建新公司达成《协议》而使用建新公司号牌,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了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山合盛公司。山合盛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状况印证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山合盛公司的行为虽然属于违规使用建新公司专段号牌应受行政管理约束的情形,但并不改变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因此,橡树园林公司关于该协议因违反贵阳市行政管理规定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山合盛公司所举证据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山合盛公司股东魏兆阳出资入股,山合盛公司将涉案车辆挂牌于建新公司名下的事实。本院对山合盛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橡树园林公司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贵州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贵A×××××北京-奔驰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BJ6453F4A,车架号为LE4GG3HB5FL384005,发动机号为10126014)归山遵守市汇川区山合盛村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对上述北京-奔驰小型普通客车停止执行。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贵州橡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甘 炫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