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寻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寻甸三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马街村。
法定代表人:邓自洪,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毅、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丰瑞环境资源优化再利用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转龙镇政府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曾庆轲,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卫民、申思洪,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寻甸三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寻甸三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丰瑞环境资源优化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寻甸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毅、梁晋及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民、申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甸三联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为自己具体组织实施建设的招商引资项目工程施工,该项目名称为昆明丰瑞环境资源优化再利用中心,位于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竹园村委会洗勺村,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详细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工程范围、计划工期、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随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按被告指令完成各项工程施工任务,但后来该项目被整体叫停,不再继续组织施工。鉴于此情况,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以下简称两区)监察审计局经两区管委会批示对该项目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最终审计确认原告为被告完成的施工工程款为1857672.58元,其中场地土方工程(综合场内土方回填)1772870.42元,余方弃置工程59400元,其他零星工程9152.16元。截至今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5万元及两区管委会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共计80万元,剩余工程款1057672.58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7672.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丰瑞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解除合同,合同未履行完之前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规定,加之原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且没有整改,也不应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两区管委会代为支付的35万元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两区监察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认可,是单方审计,被告没有参与。
被告昆明丰瑞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协议后,寻甸三联公司从未制定施工方案,自行进场施工,同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按合同的规定“分层碾压”,最终导致其施工的工程经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机构鉴定为“未达到场平碾压标准,不合格”。寻甸三联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昆明丰瑞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前期支付的工程款也应当退还给昆明丰瑞公司。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寻甸三联公司对昆明丰瑞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的款项与原告所诉的数额有差价,请法庭调查核实。原告不认可工程质量不合格,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都有参与,也没有验收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证明,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寻甸三联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如审计结果出来后5个工作日内不到两区管委会办理确认手续,两区管委会的相关部门可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3、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核算工程款为1857672.58元。
4、新建倘甸产业园区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两区管委会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倘甸产业园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开发及经营权。
被告昆明丰瑞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只对农民工工资作出承诺,没有对工程款作出承诺;对证据3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签订的协议来看,还应当追加两区管委会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本院依法对证据3到两区监察审计局核对,与原件核对一致,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昆明丰瑞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原被告就工程内容、范围、造价、工程价款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应按照图纸和编制的施工方案严格组织施工。
施工图纸一份,欲证明工程的基本情况。
终止协议一份,欲证明两区管委会单方终止了与被告的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了成都建设城建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人,对监理的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经检测不合格。
原告寻甸三联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被叫停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是被告的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被告委托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场地回填进行检测时,没有见证单位、见证人在场,系单方委托行为,对该检测结果本院难以认定。另外,2014年11月24日,被告已作出承诺,同意由两区管委会委托审计单位,对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6日被告昆明丰瑞公司与昆明两区管委员在昆明国际会展中心签订《新建倘甸产业园区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协议书》,对土地利用、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建设期、经营权及其他权利义务都作了约定。被告昆明丰瑞公司取得该项目后,于2012年1月13日与原告寻甸三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对工程范围(三通一平)、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款价结算及其他权利义务都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寻甸三联公司就严格按照被告昆明丰瑞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后来,该工程没有竣工就被叫停,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直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回家施工队承诺,垃圾处理厂项目的工程量由管委会委托审计单位,审计结果出来后5个工作日内若不到两区管委会办理确认手续,由两区管委会的相关部门直接处理执行向施工队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施工费用。2015年2月12日,两区监察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原告寻甸三联公司所做工程经核减,最终审定金额为1857672.58元,其中场地土方工程(综合场内土方回填)1772870.42元,余方弃置工程59400元,其他零星工程9152.16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两区管委会代为支付了35万元,合计8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工程施工协议、承诺书、两区监察审计局审计报告昆倘审报(2015)2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昆明两区监察审计局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最终核算金额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1年6月6日,被告昆明丰瑞公司取得了《新建倘甸产业园区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并于2012年1月13日与原告寻甸三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寻甸三联公司严格按照被告昆明丰瑞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后来该项目被叫停,两区管委会也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导致被告昆明丰瑞公司与原告寻甸三联公司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昆明丰瑞公司理应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但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直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昆明丰瑞公司向回家施工队作出承诺,垃圾处理厂项目的工程量由管委会委托审计单位,审计结果出来后5个工作日内若不到两区管委会办理确认手续,由两区管委会的相关部门直接处理执行向施工队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施工费用。2015年2月12日,两区监察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原告寻甸三联公司所做工程经核减,最终审定金额为1857672.58元。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承诺的方式,同意由两区管委会委托审计单位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是对审计结果的一种认可,审计报告也是经两区城乡建设局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现场测量核算和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得出的结果,结果同时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不认可审计报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将审计报告核算出来的最终金额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昆明丰瑞公司支付了原告寻甸三联公司45万元,两区管委会按照被告昆明丰瑞公司的承诺代为支付了35万元,合计80万元,现被告昆明丰瑞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寻甸三联公司工程款1057672.58元。对于原告寻甸三联公司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至清偿之日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昆明丰瑞公司主张另外支付了原告寻甸三联公司15万元的诉求,原告寻甸三联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是受两区管委会的委托,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要求原告退还60万元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丰瑞环境资源优化再利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寻甸三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7672.58元;
驳回原告寻甸三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昆明丰瑞环境资源优化再利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由被告昆明丰瑞环境资源优化再利用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昆明丰瑞环境资源优化再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