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一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丰瑞环境资源优化再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转龙镇政府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曾庆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思洪、孙树坤,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寻甸三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倘甸镇马街村。
法定代表人邓自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毅、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丰瑞环境资源优化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寻甸三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丰瑞公司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坤、申思洪,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晋、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6日,丰瑞公司与昆明两区管委员在昆明国际会展中心签订《新建倘甸产业园区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协议书》,对土地利用、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建设期、经营权及其他权利义务都作了约定。丰瑞公司取得该项目后,于2012年1月13日与三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对工程范围(三通一平)、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他权利义务都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三联公司就严格按照丰瑞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后来,该工程没有竣工就被叫停,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直到2014年11月24日,丰瑞公司向施工队承诺,垃圾处理厂项目的工程量由管委会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审计结果出来后5个工作日内若不到两区管委会办理确认手续,由两区管委会的相关部门直接处理执行向施工队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施工费用。2015年2月12日,两区监察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三联公司所做工程经核减,最终审定金额为1857672.58元,其中场地土方工程(综合场内土方回填)1772870.42元,余方弃置工程59400元,其他零星工程9152.16元。在三联公司施工过程中,丰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两区管委会代为支付了35万元,合计8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工程施工协议、承诺书、两区监察审计局审计报告【昆倘审报(2015)2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后三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丰瑞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57672.58元以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联公司承担。丰瑞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三联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二、反诉诉讼费由三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昆明两区监察审计局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最终核算金额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1年6月6日,丰瑞公司取得了《新建倘甸产业园区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并于2012年1月13日与三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三联公司严格按照丰瑞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后来该项目被叫停,两区管委会也与丰瑞公司解除了合同,导致丰瑞公司与三联公司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丰瑞公司理应与三联公司结算工程款。但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直到2014年11月24日,丰瑞公司向施工队作出承诺,垃圾处理厂项目的工程量由管委会委托审计单位,审计结果出来后5个工作日内若不到两区管委会办理确认手续,由两区管委会的相关部门直接处理执行向施工队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施工费用。2015年2月12日,两区监察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三联公司所做工程经核减,最终审定金额为1857672.58元。一审法院认为,丰瑞公司通过承诺的方式,同意由两区管委会委托审计单位对三联公司所做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是对审计结果的一种认可,审计报告也是经两区城乡建设局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现场测量核算和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得出的结果,结果同时得到三联公司的认可,丰瑞公司不认可审计报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将审计报告核算出来的最终金额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丰瑞公司支付了三联公司45万元,两区管委会按照丰瑞公司的承诺代为支付了35万元,合计80万元,现丰瑞公司还应当支付三联公司工程款1057672.58元。对于三联公司要求丰瑞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至清偿之日计算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丰瑞公司主张另外支付了三联公司15万元的诉求,三联公司不予认可,丰瑞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丰瑞公司主张是受两区管委会的委托,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丰瑞公司要求三联公司退还60万元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丰瑞环境资源优化再利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寻甸三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7672.58元;二、驳回原告寻甸三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昆明丰瑞环境资源优化再利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由丰瑞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丰瑞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丰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寻甸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丰瑞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三联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且对于不合格工程也没有整改,故不能按照工程合格标准支付工程价款,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退还。二、两区管委会的审计报告系在没有提交合法施工签证的情况下由管委会的下属单位作出的单方审计,上诉人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确认,两区管委会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审计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亦不得而知。三、“三通一平”工程系两区管委会委托上诉人进行代建,工程款应由两区管委会支付,故一审判决遗漏两区管委会作为案件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但其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仅为抽检情况,且涉案工程并未验收,不存在验收不合格的问题。二、涉案工程审计结果为国家审计,无需上诉人的事前同意及事后认可,从上诉人出具的承诺看,上诉人无条件认可审计结果。三、两区管委会与上诉人并非委托代建关系,而是涉案工程业主。四、上诉人只是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遗漏当事人的异议,且两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可能向两区管委会主张工程款。同时,两区管委会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其最终支付工程款只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施工是基于与上诉人订立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完成一定工程后,按照审计报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被上诉人并未严格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场施工;二、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并非45万元,而是60万元。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正因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才被监理公司叫停,上诉人对其所提异议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称除45万元的工程款外,上诉人还支付了15万元,但因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故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其所提事实异议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欠付款项是否应全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取得“昆明丰瑞环境资源优化再利用中心”项目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行了部分施工。因“两区管委会”与上诉人的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故本案双方的合同亦告解除。此后,“两区”监察审计局对包含涉案工程内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
上诉人主张其与“两区管委会”为委托代建关系,故付款责任应由“两区管委会”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建议明确载明“因本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建设单位为昆明丰瑞公司,两区城乡建设局与三家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无直接合同关系,若直接由城乡建设局向四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支付工程款和监理费用缺乏相关依据。建议城乡建设局对工程进行验收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两区管委会与昆明丰瑞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依法依规按照本次审定的已完工程价款办理结算,同时督促昆明丰瑞公司妥善处理好后续付款事宜”。根据上述记载,结合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直接向“两区管委会”主张欠付工程款,故上诉人关于其并非付款义务承担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审计报告,上诉人认为,审计结果所依据的签证等材料未经其认可,审计结果是否公正存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接受审计结果的意思表示;同时,审计报告作出后未告知上诉人。但二审中,经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其称双方合同项下工程有案外人进行后期施工(根据审计报告,上诉人所称的“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就涉案合同项下工程进行施工)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除其单方所做鉴定外,并无其他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修复、整改的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除系其单方委托外,还存在无法看出鉴定内容是否为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等诸多问题,故本院对于该份鉴定报告及上诉人所提质量异议均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首先,根据前述分析,结合目前在案证据,上诉人并无有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从其主张的金额看,上诉人主张已付款为60万元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一审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上诉人昆明丰瑞环境资源优化再利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郑会利
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
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寸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