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三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寻甸三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教育局、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9民初1260号
原告:寻甸三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倘甸镇马街村。
法定代表人邓自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瑞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北二环。
法定代表人马兴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倘甸镇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家健,党工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寻甸三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寻甸教育局”)、被告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两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8日经被告寻甸教育局申请追加两区管委会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华、被告寻甸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被告两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寻甸教育局支付工程款1380156.89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倘甸镇者己中学学生宿舍及教师值班室、学生食堂,合同价款为8572222.36元,主体工程完成付3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校方使用。2014年11月28日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8680156.89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300000元,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甸教育局辩称,第一、对2008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和合同内容无异议,依照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和第三部分第六条23.2项约定:“本合同的合同价款为8572222.36元,为一次性包干价。”被告只能在8572222.36元范围内支付合同价款。云南恒信造价咨询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书》只能作为工程造价的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依据,因为合同约定是按照包干价支付合同价款,而不是按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8572222.36元的包干价范围内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要求按照云南恒信造价咨询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价款支付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00元。因行政区划,本合同中的建筑设施已随倘甸镇初级中学全部移交给两区管委会管理使用。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本合同未支付的工程款,理应由两区管委会支付。基于这一主张,被告申请两区管委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已承担了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剩余部分工程款应当由受益人两区管委会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两区管委会辩称,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寻甸县教育局和寻甸三联建安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应由双方履行相关义务。虽然行政区划,但没有把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两区管委会。综上所述,两区管委会没有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寻甸县教育局追加两区管委会为被告的申请。
原告三联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寻甸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寻甸县倘甸镇者己中学学生宿舍、教师值班室及学生食堂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2、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欲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经审核为8680156.89元,得到原告与寻甸县教育局的确认。
经被告寻甸教育局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
经被告两区管委会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
被告寻甸教育局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为一次性包干价,合同价款为8572222.36元,被告只能在约定的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经原告三联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双方的合同标的已有变更。
经被告两区管委会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两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日,原告三联公司与被告寻甸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学生宿舍及教师值班室、学生食堂”,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自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止”,合同价款为8572222.36元。其中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33项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他权利义务双方也作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11月28日,该工程经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告三联公司所做工程送审金额为8991291.84元,最终审定金额为8680156.89元,审减金额为311134.95元,审核结果得到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寻甸教育局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300000元,余款1380156.89元就未再支付。后来,由于行政区划,该学校在两区管委会管辖范围内,被告寻甸教育局认为两区管委会系受益者,便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以予证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寻甸教育局是否应当向原告三联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380156.89元?2、利息从何时计算?3、被告两区管委会是否向应当代被告寻甸教育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1、被告寻甸教育局是否应当向原告三联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380156.8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三联公司与被告寻甸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经审核,审定金额为8680156.89元,得到原、被告的确认。被告支付了7300000元,余款1380156.89元理应支付。故对于被告寻甸教育局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8572222.36元为一次性包干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利息从何时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33项33.3,被告寻甸教育局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工程价款于2014年11月28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自2009年7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后的第29天)起计算。
3、被告两区管委会是否向应当代被告寻甸教育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区管委会并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三联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寻甸教育局认为被告两区管委会系受益者应承担支付余款的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因行政区划,但被告寻甸教育局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故被告两区管委会无需代被告寻甸教育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寻甸三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80156.89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二、被告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1元,减半收取8610.5元,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松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日
书记员 罗兴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