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水市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01民初3789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穿青人,系六盘水机务段准备车间电焊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清边,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198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852390。
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怡景小区会所二、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705514585。
法定代表人:袁加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六盘水市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大湾镇大箐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0201067739707G。
法定代表人:杨天美,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六盘水市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大湾镇幸福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0201067740337K。
法定代表人:胡涵,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义,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10094601937。
负责人:司彬,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存巧,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系该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黔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清边、王强、被告六盘水黔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加万、六盘水市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义、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天美、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董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394557.86元给原告**;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6月10日与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责任书》以挂靠的方式实际施工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主持的“四在农家”及外装修项目(具体管理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下属大湾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以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和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四在农家”民居建设合同。在施工时受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竣工后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原告与两个村委会结算汇总由第三人进行了总结算,“四在农家”(合同内)总工程款为1275052.26元,代扣漆瓦款124494.4元,实际应付款总额为1150557.86元。外装修项目(合同外)结算金额总工程款1489541.05元,原告在施工中与村委会和第三人达成协议按总结算金额扣减320016.44元后的实际金额支付,故外装修工程应付总工程款为1169524.61元。两项应付总工程款2320082.47元。经与第三人对账,第三人已指派钟山区财政局大湾财政分局为两个村委会支付2180141.61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和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未付款项为139940.86元。已付的2180141.61元中469524.6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外)工程考虑通过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不能及时得款用于外装修施工,故**出具给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条不含该金额),剩余1710617元(其中1400617元直接支付通过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10000元支付给**但款项属于合同内工程款第三人要求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才支付给**,**到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委托时将310000元和之前收到款项除468524.61元外出具收条给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支付给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出具收条领取了1456000元,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254617元。三被告共计未支付394557.86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建筑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收到的工程款项支付原告。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和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现三被告共计有工程款394557.86元未支付原告,依法应当及时支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六盘水黔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对原告所陈述的款项无法看清。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意见。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述称,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根据我方财政分局提供的记账凭证、付款清单,我方共欠工程款为139940.86元,根据判决结果进行支付即可,对于原告所做工程我方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2018)黔0201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8、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庭后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庭后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责任书一份,该证据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转支付给**的事实,说明**不是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挂靠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3、“四在农家”民居建设合同复印件二份,该证据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与大箐社区签订的合同方是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幸福社区签订的合同方是**,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社区庭审中认可实际施工人为**,结合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以上二合同产生的工程款转支付给**的事实,足以认定**为以上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予以认定;4、“四在农家”建设资金拨付清单、“四在农家”彝族风格民居建设外观装修实测汇总表、大湾镇支付渝黔公司款项各一份,该证据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件与其收到的复印件不一致,有勾画情况,该证据虽存有在证据上勾画情况,但未对数据进行修改,与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5、收条复印件三份,该证据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在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款项的收条,总金额为1700000元,但结合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体现在“大湾镇支付渝黔公司款项”一表中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总额仅为1400617元,该金额不足原告收到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支付金额,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在只收到1400617元款项的情况转支付170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提出其中2013年9月30日的收条金额290000元包含在2017年1月22日收条款项中的主张合理,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2017年10月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结合第三人陈述的政府公开文件《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33号)文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文件,可以说明该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黔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往来银行流水凭证六份,其中四份是信用社,两份是贵州银行,该证据被告六盘水黔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分多次收到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被告六盘水黔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2018)黔0201民初2074号民事诉状一份,该证据原告对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原起诉金额与本案起诉金额不一致,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两次起诉诉讼请求不一致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收条复印件三份,该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相同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大湾镇支付渝黔公司款项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相同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在钟山区财政局大湾财政分局所调取:汇款凭证、2017年大湾镇拨付2013年“四在农家”公司统建款一览表、“四在农家”公司统建拨付情况一览表、大湾镇“四在农家”办支付“四在农家”民居建设工程款、2016年2月6日收条各一份,2016年2月29日记账凭证二份,以上证据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是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结合原被告自行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6月4日,原告以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和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四在农家”民居建设合同。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责任书》,以挂靠的方式实际施工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和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四在农家”民居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和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算,应付总工程款为2320082.47元。第三人指派钟山区财政局大湾财政分局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和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180141.61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00617元,支付给原告**779524.61元,尚未支付款项为139940.86元。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以上款项后,转支付给原告**1310000元,由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其中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的100000元,当日另行书写收条给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款项为90617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挂靠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挂靠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施工,并经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发包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320082.47元,发包方已支付工程价款2180141.61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00617元,支付给原告**779524.61元,尚未支付款项为139940.86元,尚未支付款项因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陈述系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进行支付,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虽对此认可,但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应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将139940.86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与原告**系内部管理关系,但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转支付给**及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说明**不是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挂靠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事实存在,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收到工程款全部转支付给原告**。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陈述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已支付原告**1700000元,但结合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体现在“大湾镇支付渝黔公司款项”一表中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总额仅为1400617元,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陈述其收到款项即该金额,该款项金额不足原告收到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支付金额,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在只收到1400617元款项的情况下转支付170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提出其中2013年9月30日的收条金额290000元包含在2017年1月22日收条1310000元款项中的主张合理,原告**收到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支付工程款为1310000元;另2017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00元收条,结合第三人出具的支付凭证实际,该款项为2017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应认定为原告**在第三人处领取后另行书写收条给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出2016年2月第三人支付由其领取的210000元,该款项包含在原告**在其2017年1月22日出具给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310000元收条款项中,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该款项原告**通过现金领取,故不应由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转支付;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支付工程款为1456000元,该款项包括2017年1月23日100000元款项在内,故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转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00617元+100000元-1456000元=44617元。诉讼费用因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六盘水黔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44617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39940.86元。对原告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黔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应得工程款44617元;
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3994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602元,被告六盘水黔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箐村村民委员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4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万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