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21民初6117号 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66050247L。 法定代表人:***,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监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红桥新区山语城B区28栋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70551458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念、**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20,8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8,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1年7月13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为8,368.74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因被告的天合苑(二期)工程项目持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供应混凝土的相应货款。2021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114平方米,总金额共计258,39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270元,仍欠付货款208,120元。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其所欠付的货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无故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金额变更为158120元;第二项逾期利息以变更后的应付货款计算的利息为准。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对账单一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及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向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天合苑(二期)工程项目持续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114㎡,总金额共计258,3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270元,下欠付货款208,12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8,120元。原告在诉讼中,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黔0221民初6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6,488.74元。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对结账清单足以证实,对原告诉称由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58,1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所逾期利息,原、被告结算时并未约定,且不属于民间借贷,不能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应按被告实际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7月LPR为3.85%)计算,即158,120元×3.85%(年利率)×0.41年(从2021年7月27日算至2021年12月27日,共5个月)=5,380.82元。对原告诉请的保全费、诉讼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保函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8,120元,逾期利息5,380.82元(自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5个月),共计163,500.82元,2021年12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继续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7元,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77元,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70元;财产保全费1,602元,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4元,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38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安凯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罗 念 人民陪审员  张 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 飞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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