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2民终2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怡景小区会所二、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70551458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24293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79897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系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41352。
上诉人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黔建工”)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黔建工的法定代表人***及渝黔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黔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0203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渝黔公司与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接了六枝特区中寨至靛岗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该工程所产生的税款,全部由六枝地方税务局委托业主方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代征代缴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完成了自己的业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扣款说明,该扣款说明明确由***缴纳该工程税收后拿税票及完税证明交回公司当日,公司一次性返还所扣留税收款项。***认可因该工程所产生的税款全部由其承担,然而,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代渝黔建工开具的发票仅是建筑业统一的发票,而非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发票税额,该工程产生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应由***缴纳但实际上并未缴纳。另,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代开的发票***并未交至渝黔建工,前述发票仍系***保管,而且因该工程产生的应由***缴纳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并未缴纳,***未向上诉人提交发票抵扣依据,导致双方该工程所产生的款项无法结算。显然,一审法院认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和该工程产生的税款已全部交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缴纳因本工程产生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并未缴纳,应当向上诉人提交税费抵扣依据没有提交,该工程还在质保期内,业主方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未足额到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关于该工程款项无法结算,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另,除去扣款说明的记载,被上诉人应将水泥、砂石、人工工资等一切票据交回公司财务结算清楚,上诉人才应退还所扣留的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是:本案中,六枝特区税务局出具了相关完税证明,证实了涉及本工程的税种已经完税,上诉人认为本案还涉及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相关税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将其企业所得税以及印花税等税种的缴纳义务强加给被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的管理费2956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渝黔建筑公司与六枝特区交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接了六枝特区中寨至靛岗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合同上加盖了渝黔建筑公司的印章,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11日,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中寨至靓岗建设项目是由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作为业主,由渝黔建筑公司承建的2012年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2016年5月由特区审计局委托的中介机构对该项目审计结束,审定建安工程结算价为5020675.7元,该工程已按审定的结算金额全部开足发票;六枝特区地方税务局也出具了证明,其内容为:渝黔建筑公司承建的六枝特区中寨至靓岗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500万元,税款全部由六枝地方税务局委托业主方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代征代缴并出具了相应发票。期间,渝黔建筑公司曾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了扣款说明,其内容为:渝黔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从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中寨至靓岗通村公路水泥硬化项目工程进度款中扣留管理费75000元,税收费310000余元,待工程办理决算后按实际金额计算管理费;所扣税收款待实际项目实施人刘胜许缴纳税收后拿发票及完税证明交回公司,公司一次性返还所扣留的税收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渝黔建工与六枝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接了六枝特区中寨至靛岗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许,现工程已结束,且通过了审计,则刘胜许应享有其应有的权利;渝黔建筑公司扣留了刘胜许工程款385000元(其中75000元为管理费),并承诺等刘胜许完税后一次性返还;因该工程所产生的税款,全部由六枝地方税务局委托业主方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代征代缴并出具了相应发票;***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则渝黔建筑公司应按约定返还所扣留的刘胜许的工程款,故对***要求返还工程款2956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渝黔建筑公司也认可***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扣留了刘胜许的工程款385000元,其辩称原告除了应缴纳因工程产生的税款外,还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渝黔建筑公司之间应属于挂靠关系,渝黔建筑公司所出具的扣款说明中,明确了其扣留款项中的75000元是管理费;对企业所得税,双方并无约定,企业所得税应由企业自身交纳,***所施工的工程产生的税款已全部交纳,则其纳税义务已全部完成,故对渝黔建筑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胜许295690元。案件受理费2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渝黔建工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295690元。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缴纳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95690元。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扣款说明看,上诉人渝黔建工单方出具了对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所获得工程进度款扣留了75000元管理费及税费310000余元,同时该扣款说明中清楚记载被上诉人缴纳税收后,上诉人一次性返还扣留的前述款项,但从该扣款说明记载的内容看不出双方对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承担税费并自负盈亏的陈述,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自认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由其缴纳。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缴纳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为由拒不返还已扣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二审中上诉人自认未向税务部门缴纳该两项税费,且上诉人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是否会产生以及将会产生的金额为多少,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税费已缴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渝黔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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