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黔高立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苗圃路400弄12号1501室。
委托代理人***,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怡景小区37号楼附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221696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第三人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怡景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袁加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约1800余万元,依照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按合同约定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此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故被答辩人要求将此案移送***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六盘水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第三人六盘水渝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诉讼标的物经评估价值1700余万元,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导致的争议约定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六盘水市,故约定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综上,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第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条款。故上诉人***所提“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一)项、第、第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阳
代理审判员周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