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2266号
原告: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绿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00号(原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杨秀贵,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分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
负责人:金颖,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男,人保贵阳分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丰绿公司与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勇、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刘思洋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943088.05元。2、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3、判令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雇佣的员工刘思洋在位于贵阳市××路与××路交叉口路段人行道原告责任绿化地作业时,遭遇被告***驾驶的贵A×××××小型轿车碰撞致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532014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刘思洋(受害者)先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贵阳东方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刘思洋申请确认与原告劳动关系仲裁,并经起诉及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筑民四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思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思洋与原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黔01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刘思洋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943088.05元,原告已于2017年7月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刘思洋。且在刘思洋住院期间,原告还支付给刘思洋各项费用人民币24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9月29日支付10000元给被告***,刘思洋于2017年8月21日向我公司索赔110000元,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已经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我公司不再进行赔偿。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雇佣的员工刘思洋在位于贵阳市××路与××路交叉口路段人行道原告责任绿化地作业时,遭遇被告***驾驶的贵A×××××小型轿车碰撞致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532014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刘思洋无过错,无责任。刘思洋(受害者)先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贵阳东方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刘思洋申请确认与原告劳动关系仲裁,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筑民四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思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思洋因相关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未果,遂以丰绿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讼,经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丰绿公司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情形,丰绿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对于***的替代责任,部分基于过错产生的款项刘思洋应向侵权人***主张,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黔01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丰绿公司支付刘思洋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943088.05元。丰绿公司已于2017年7月将相应款项943088.05元支付给刘思洋。另丰绿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7日向刘思洋支付住院费及住院医药费共计24000元(收款人系刘思洋之子刘光益)。另查,被告***所有的贵A×××××轿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10000元,向刘思洋赔付款项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授权委托书、同意扣款告知书、委托领款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医院发票、领条、收条、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在案外人刘思洋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丰绿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对于***的替代责任,故在原告已代被告***支付案外人赔款943088.05元后,取得了向被告***追偿权利。对于原告举证另行向案外人支付的因被告***过错造成的案外人刘思洋的医院费用24000元,亦有权利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943088.05元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保险法立法本意及相关法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总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付款项111000元,故其在剩余款项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超出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辩解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43088.05元。
二、被告***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承担的医疗费用2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1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霞
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
人民陪审员  丁保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