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4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100号(原146号)。
法定代表人:苏以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218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晗,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210299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明富,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2672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绿公司)、杜明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并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争议金额:11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累计支付120000元(其中10000元在2014年9月29日支付到杜明富账户、2017年8月22日支付110000元支付到刘思祥账户)。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不应该再次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明富辩称: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杜明富已经与伤者就赔偿达成谅解,被上诉人杜明富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应就刘思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园林公司向法院所提供的电话以及地址均是错误的,导致一审程序违法,损害了杜明富辩论的权利。本案应该发回重审。在(2016)黔0103(1417)号案件中刘思祥的等级从5级鉴定为三级,该鉴定未考虑刘思祥自身原因导致伤残等级加重的可能。按照三级伤残进行赔偿没有合理性。
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判令被告杜明富支付原告已经支付刘思洋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943088.05元。2、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判令被告杜明富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3、判令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雇佣的员工刘思洋在位于贵阳市××路与××路交叉口路段人行道原告责任绿化地作业时,遭遇被告杜明富驾驶的贵A×××××小型轿车碰撞致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532014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明富承担全部责任,刘思洋无过错,无责任。刘思洋(受害者)先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贵阳东方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刘思洋申请确认与原告劳动关系仲裁,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筑民四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思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思洋因相关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未果,遂以丰绿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讼,经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丰绿公司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情形,丰绿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对于杜明富的替代责任,部分基于过错产生的款项刘思洋应向侵权人杜明富主张,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黔01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丰绿公司支付刘思洋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943088.05元。丰绿公司已于2017年7月将相应款项943088.05元支付给刘思洋。另丰绿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7日向刘思洋支付住院费及住院医药费共计24000元(收款人系刘思洋之子刘光益)。另查,被告杜明富所有的贵A×××××轿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向被告杜明富支付款项10000元,向刘思洋赔付款项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杜明富承担全部责任。在案外人刘思洋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丰绿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对于杜明富的替代责任,故在原告已代被告杜明富支付案外人赔款943088.05元后,取得了向被告杜明富追偿权利。对于原告举证另行向案外人支付的因被告杜明富过错造成的案外人刘思洋的医院费用24000元,亦有权利向被告杜明富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杜明富支付赔偿款943088.05元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杜明富在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保险法立法本意及相关法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总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付款项111000元,故其在剩余款项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超出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辩解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于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明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43088.05元。二、被告杜明富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承担的医疗费用2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1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明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杜明富向本院提交第一份证据,户口本及电话费发票。证明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供联系电话并非杜明富本人电话,同时一审立案前,杜明富于2018年5月28日已经将户口迁至南明区松山南路,一审法院未将公安户籍不猛核实的户籍地址进行送达的程序错误。由于送达程序错误,导致一审程序违法对杜明付的辩论权利,本案应该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杜明富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明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杜明富于2017年8月1日与伤者刘思祥达成谅解,刘思明不在追究杜明富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双方就此次事故再无其他争议,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向杜明富进行追偿没有依据。收条2张,证明刘思祥在住院期间,杜明富已经向其支付护理费、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被上诉人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我方不是双方当事人,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我们一审是代为追偿权是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的追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一万元到杜明富账户,另外支付11万元到刘思祥账户,因此我公司的交强险已经累计赔付12万元,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法院不应该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计算错误,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款为120000元,一审认定为111000元错误。据此,上诉人还应当支付的金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杜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43088.05元。二、被告杜明富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承担的医疗费用24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70元,由杜明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贵州丰绿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可
审判员  刘佳
审判员  庞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