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327民初230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册亨县林业局。住所地:册亨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册亨县林业局技术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册亨县林业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册亨县林业局、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以黔西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4月底才能出具验收意见为由申请中止对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8年4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桥坤、被告册亨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阳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8213.83元;2.由被告册亨县林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被告贵阳园林公司支付上述款项;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册亨县林业局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贵阳园林公司签订《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治理工程曼纳流域林业项目人工造林施工合同书》,将曼纳流域林业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贵阳园林公司。合同约定项目规模为人工造林7836.2亩,工程价款为2326213.83元。被告贵阳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原告实施,该内部承包合同明确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贵阳园林公司按工程价的2%提取管理费。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了该项目,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原告领取了工程款1628000元,尚有698213.83元未得到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册亨县林业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册亨县林业局辩称,1.册亨县林业局只与贵阳园林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贵阳园林公司私自将工程转包给***,系违法转包行为,我局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根据册亨县林业局与贵阳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余下部分工程款待自查验收和州县两级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的规定,该工程至今州级未出具验收合格意见,故我局不能支付余款;3.从种植的林木现状看,未达到要求和标准,保存率低,有的地块未见苗木,按合同规定不能付款。
贵阳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册亨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册亨县林业局作为工程造林发包方于2013年4月8日向贵阳园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书面通知贵阳园林公司参加的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重点工程林业项目投标已中标,并要求贵阳园林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册亨县林业局签订承包合同。同月12日,册亨县林业局(甲方)与贵阳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治理工程曼纳流域林业项目人工造林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治理工程冗渡镇**流域林业项目人工造林7836.2亩,工程造价共计2326213.8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底。合同对付款方式特别约定,“乙方垫资完成一个工序后,经甲方及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待下一个工序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上一工序工程款,以此类推但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待总工程结束经初验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70%,余下部分工程款待自查验收和州县两级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同年4月16日,贵阳园林公司与***签订《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本公司从册亨县林业局承包的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重点工程林业项目转包给***,合同约定: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重点工程林业项目由***承接并严格按照IS9000质量体系独立完成,贵阳园林公司只按工程总额的2%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对上述人工造林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册亨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3月2日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册亨县2012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评价该工程质量为合格,综合评分97分。2016年12月10日,经册亨县审计局委托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林业项目人工造林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项目金额为2326213.83元。后册亨县林业局按照合同约定向贵阳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000元,尚有698213.83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于2015年11月取得贵州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贵州省工商联合会颁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专业为风景园林,任职资格时间2015年7月31日。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治理工程冗渡镇**流域人工造林项目于2014年3月3日完成县级验收,同年同月6-7日通过州级现场验收,由于审计部门相关审计工作改革,直至2017年9月底才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和财务结算审计,目前该工程总体资料已报州发改委待出具验收意见。2018年4月9日,黔西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认为该工程项目实施单位能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实施,完成了全部的建设内容和规模,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同意验收,综合评分96分。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治理工程曼纳流域林业项目人工造林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册亨县2012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林业项目人工造林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册亨县人民政府册府专议[2017]364号专题会议纪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册亨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情况说明》、《黔西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及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册亨县林业局与贵阳园林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册亨县2012年石漠化治理工程曼纳流域林业项目人工造林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贵阳园林公司于同年4月16日与***签订的《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由于***并未取得人工造林工程师资格,贵阳园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该内部转包合同无效,但***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必须是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本案中,由于册亨县林业局与贵阳园林公司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工程结束经初验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70%,余下部分工程款待自查验收和州县两级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约定,册亨县林业局依约将工程款70%支付给了贵阳园林公司,余下的30%工程款待州级验收后支付并无不当。本案在审理期间,黔西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4月9日出具了验收意见,认定该工程项目合格并同意验收,故***要求贵阳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与贵阳园林公司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由贵阳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册亨县林业局与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册亨县林业局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该工程款共计2326213.83元,已支付工程款1628000元,尚欠工程款698213.83元。故册亨县林业局应当在未付工程款698213.83元范围内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贵阳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造林工程款698213.83元;
二、被告册亨县林业局在欠付工程款698213.83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廷中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