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2民初14466号
原告: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2224318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按《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提供金额为2230773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含人工费、其他费用等);二、若不能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未提供部分按国家规定的3.4%的税率进行赔偿,即2230773元的3.4%,为75846.2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园林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担除企业所得税以外的所有营业税费,且被告在当地上税后将完税凭证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提供全部发票。直至2016年4月8日该工程中被告负责的部分全部完工并经双方验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发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税款被告已经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完全缴纳,已提交有发包方签字盖章认可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凭证。并且该税费含国税、地税、教育等,是以全部的总工程款2386790元作为缴税的金额,按照6.43%的比例缴纳的,共计153470.6元,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缴纳,实际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的。二、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从事的工程是晴隆县2012年岩溶地区荒漠化治理重点工程,是政府扶持的一个治理荒漠化项目,树苗等材料由政府提供,我只提供劳务和人工,没有发票,也不需要向其他人出具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园林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作为晴隆县2012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重点工程的项目总承包人,合同总价款为238.679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承包费比例(管理费),按工程总额的2%交给公司管理费,由公司按国家规定统一上交企业所得税。除企业所得税以外的营业税等相关税费,由乙方在当地上税后将完税凭证交甲方财务。提供全部发票,凭发票拨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园林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于2016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4月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38679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账户,**认可已收到全部工程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园林公司名义缴纳全部工程款2386790元的税款153470.60元并向晴隆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包、业主方)申请报账,证明其已经缴纳承包涉案项目工程的税款。原告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向被告提出上述主张,被告认为其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并且税费已经实际缴纳,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园林公司已实际收取被告管理费2386790元×2%=47735.80元。2017年,**曾起诉园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45226.42元。经本院调解后作出(2017)黔0102民初104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园林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前支付**工程质保金45226.42元,现该款项园林公司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园林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单、借条、收据、打款凭证、民事调解书、普通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是被告**挂靠园林公司,以园林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承接工程除企业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费发票,但被告**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该项工程完税的相关凭证,原告已实际收取了被告2%的工程管理费,且原告也并未提交其所缴纳除企业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贵州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