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2民初2723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4月9日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双,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园景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双、**,被告园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98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400元;3、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缴纳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因原告曾在被告处上班过,被告公司股东张*、宁**叫原告返回被告处上班,被告有工程时原告在工地上做施工员,无工程时则协助处理被告的后勤事务,每月工资1800元,均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3月,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停止上班。至今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19800元未发放,具体为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6个月的工资108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5个月的工资9000元。综上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经原告同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未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景园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在被告处属于有项目就拿工钱,没项目就没有拿工钱。尽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被告指挥,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个劳动关系,但在2007年8月已经解除,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在2016年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假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在该时间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铜仁市城区主干道绿化改造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三条议定合同于2011年11月18日开工,至2011年12月10日完成全部工程量,第八条约定承包人指派(项目经理)**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1月10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了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申请退还铜仁市城区主干道路绿化改造工程(一标段)栽植施工的保证金。2016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作为贵航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为施工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失业手续。同年1月30日,该委以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其所从事岗位的退休年龄,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0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持该通知书于2018年2月13日诉至本院,变更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在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1年3月26日欠条一份、2011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011年11月19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012年1月10日保证金支付申请表一份、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验收清单一份、费用报销单3份、2013年3月29日差旅费报销证、2015年6月23日邮寄凭证2份、2015年12月1日客户付款回单一份、2016年11月21日收方单一份、2017年3月20日证明一份。被告认为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盖有公司公章是财务章,不能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章上没有编号,对法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委托书是出具给原告开具发票的,不能证明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且张*的签字与我方代理人的委托书上签名不一致;对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上的公章无异议,但法律没有规定在合同书上签名就一定是公司员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盖的章没有编号,法律没有规定项目经理必须是公司的员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验收清单、费用报销单、差旅费报销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原告的签字,没有公司的盖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邮寄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寄件人是***,不是公司名称,备注栏是手填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客户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手写签名是后期填上的,填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收方单真实性无异议,法律没有规定收方人一定为公司员工,原告在此签名只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并提交了原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8月份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原告的参保为自由职业者,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在2000年至2007年8月和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这两段时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原告现在诉请的是第二段时间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在该段时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庭审之后,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做出回复,称原告的工资是按项目发放,每月1200元-1800元不等,不一定按月发放,原告系当时被告公司在项目上的股东叫过来在项目上做杂事的,工资是由该股东自己发,所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具体的发放金额及发放方式。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表明原告**是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工程的税票,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中原告是作为被告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是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原告是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签名;原告提供的收方单,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在贵航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绿化工程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施工员;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三份,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部门为装修,购买材料名称为购农膜、封口胶)、2012年12月20日(部门为装修,购买材料名称为拖把池、地漏、水箱、便池、防水)、2013年1月15日(部门为装修,购买材料名称为门、材料款乳胶漆),制表人系**,有领导审批意见;且原、被告均认可在2000年2月至2007年8月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内系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是公司股东叫过来在项目上做杂事的,工资是由该股东自己发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4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3月之后便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上班的原因系被告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拖欠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08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9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管理者,应清楚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并做相应的书面材料予以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应当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的留存证据,在庭后提交的书面回复称原告的工资为1200元-1800元不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主张时间内的工资是已经足额发放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该时间是属于被告公司没有工程原告就没有工钱拿的情况。本院对于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的时间,但对于工资的金额,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述,本院酌情居中认可1500元/月,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65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假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时间段终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在2016年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也未具备上述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对于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共计1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