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9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63号【湘雅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进,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璇,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不向王梅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共计16500元,依法驳回王梅的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王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梅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梅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在2011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有项目时,王梅来公司项目做杂事,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王梅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共计16500元。
王梅辩称:王梅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梅从事的工作都是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有关。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0年11月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及工资不是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王梅为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
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王梅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9800元;2、判令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王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400元;3、判令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为王梅缴纳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9日,铜仁市城区主干道绿化改造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王梅作为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三条议定合同于2011年11月18日开工,至2011年12月10日完成全部工程量,第八条约定承包人指派(项目经理)王梅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1月10日,王梅作为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了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申请退还铜仁市城区主干道路绿化改造工程(一标段)栽植施工的保证金。2016年11月21日,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贵航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王梅为施工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王梅于2018年1月29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为王梅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失业手续。同年1月30日,该委以王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其所从事岗位的退休年龄,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0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梅持该通知书于2018年2月13日诉至法院,变更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王梅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王梅为证明其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1年3月26日欠条一份、2011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011年11月19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012年1月10日保证金支付申请表一份、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验收清单一份、费用报销单3份、2013年3月29日差旅费报销证、2015年6月23日邮寄凭证2份、2015年12月1日客户付款回单一份、2016年11月21日收方单一份、2017年3月20日证明一份。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盖有公司公章是财务章,不能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章上没有编号,对法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王梅的证明目的,该委托书是出具给王梅开具发票的,不能证明王梅是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张敏的签字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委托书上签名不一致;对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上的公章无异议,但法律没有规定在合同书上签名就一定是公司员工,达不到王梅的证明目的;对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盖的章没有编号,法律没有规定项目经理必须是公司的员工,达不到王梅的证明目的;验收清单、费用报销单、差旅费报销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王梅的签字,没有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达不到王梅的证明目的;对于邮寄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寄件人是陈世荣,不是公司名称,备注栏是手填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客户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王梅手写签名是后期填上的,填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收方单真实性无异议,法律没有规定收方人一定为公司员工,王梅在此签名只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达到王梅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王梅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用以证明王梅在2007年8月份就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王梅的参保为自由职业者,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王梅认为在2000年至2007年8月和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这两段时间王梅在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王梅现在诉请的是第二段时间的权利,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正好证明了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段时间没有为王梅购买社会保险。庭审之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梅的工资发放情况做出回复,称王梅的工资是按项目发放,每月1200元-1800元不等,不一定按月发放,王梅系当时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上的股东叫过来在项目上做杂事的,工资是由该股东自己发,所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具体的发放金额及发放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梅主张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王梅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表明王梅是作为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工程的税票,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王梅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中王梅是作为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是作为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王梅提供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王梅是作为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签名;王梅提供的收方单,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在贵航高级技工学校迁建项目绿化工程中王梅作为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王梅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三份,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部门为装修,购买材料名称为购农膜、封口胶)、2012年12月20日(部门为装修,购买材料名称为拖把池、地漏、水箱、便池、防水)、2013年1月15日(部门为装修,购买材料名称为门、材料款乳胶漆),制表人系王梅,有领导审批意见;且王梅、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在2000年2月至2007年8月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为王梅购买了社会保险。综上根据王梅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王梅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为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认定王梅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内系劳动关系。对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王梅之间系劳务关系,王梅是公司股东叫过来在项目上做杂事的,工资是由该股东自己发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王梅诉请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王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4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王梅主张其在2017年3月之后便没有在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上班的原因系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于王梅此项诉请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王梅诉请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08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9000元,鉴于王梅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应清楚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并做相应的书面材料予以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王梅的工资发放情况的留存证据,在庭后提交的书面回复称王梅的工资为1200元-1800元不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王梅主张时间内的工资是已经足额发放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该时间是属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工程王梅就没有工钱拿的情况。对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予以支持王梅诉请的拖欠工资的时间,但对于工资的金额,根据王梅、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陈述,酌情居中认可1500元/月,因此王梅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16500元。对于王梅诉请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王梅此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梅于2016年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假使王梅、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时间段终止,因此王梅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王梅在2016年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王梅、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未具备上述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王梅与王梅、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对于王梅、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梅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共计16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王梅、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在2000年2月至2007年8月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焦点是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王梅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此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王梅在一审中提交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程税票、施工合同书、保证金支付申请表、收方单、费用报销单三份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梅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认定王梅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梅主张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问题。基于王梅与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梅主张的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是已经足额发放的。一审判处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梅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共计16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园景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