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世纪陆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2民初2827号
原告:深圳市世纪陆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086813。
法定代表人:彭曲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2971E(1/7)。
法定代表人:高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敏,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世纪陆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陆港装饰公司)诉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建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陆港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宗,被告金鼎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敏、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陆港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730.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8922.48元(该利息以184730.51元为基数,以1.75‰/天为利息标准,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为276天,计为8922.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阜阳万达嘉华酒店项目窗帘安装、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安徽阜阳万达嘉华酒店项目窗帘制作安装工程相关事宜,工期为130天,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具体进度根据业主和被告项目部编排的计划执行,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合计金额为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增加了83233.6元的供货量,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323233.6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17日、2016年1月29日分三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38503.09元货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却无故拒不付款。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金鼎建筑装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安徽阜阳万达嘉华酒店项目窗帘安装、制作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金额为1502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表》,该《工程结算确认表》中明确,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安徽阜阳万达嘉华酒店项目窗帘安装、制作合同》项下的送审金额为225233.6元,初审金额为178700元,二审金额为150200元,核减总金额为75033.6元,最终核定金额为150200元。即,双方签订的《安徽阜阳万达嘉华酒店项目窗帘安装、制作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为150200元。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货款138503.09元。答辩人从未要求被答辩人增加供货量,林某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并不知晓林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某签署的《现场复核确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货款11697元,答辩人愿意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世纪陆港装饰公司与被告金鼎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安徽阜阳万达嘉华酒店项目窗帘安装、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世纪陆港装饰公司)为甲方(金鼎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的安徽阜阳万达嘉华酒店提供窗帘制作安装,工期为130天,时间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合计240000元;甲方指定宋建庆为甲方代表,具体办理收货、验货等项工作,代表甲方签字确认供货通知单、验收单等;合同并约定了验收标准、货款结算与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世纪陆港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窗帘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金鼎建筑装饰公司于合同履行期限结束后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17日、2016年1月29日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38503.09元。庭审中,被告提供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所涉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的工程结算确认表,该工程结算确认表最终核定货款金额为150200元。根据工程结算确认表核定金额15020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38503.0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97元没有支付。
诉讼期间原告世纪陆港装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确认表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结算确认表中手写部分及被告公司印章、签名为2016年4月22日以后被告单方后加写的,并未经原告确认,申请对工程结算确认表中手写部分及被告公司印章、签名为2016年4月22日以后所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不具备检验条件,予以终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安徽阜阳万达嘉华酒店项目窗帘安装、制作合同》、工程结算确认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陆港装饰公司与金鼎建筑装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金鼎建筑装饰公司欠世纪陆港装饰公司货款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表在卷佐证,扣除金鼎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货款138503.09元,尚欠世纪陆港装饰公司货款11697元,事实清楚,金鼎建筑装饰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对世纪陆港装饰公司诉求货款184730.51元中的11697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世纪陆港装饰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世纪陆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9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世纪陆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原告深圳市世纪陆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钧
审 判 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鑫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