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2263492XP,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9号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总部商务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高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信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24L4NL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锡**22-6-3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2971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22号4幢3**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426927479,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500弄5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无锡***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2241HM5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锡**22-6-3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内容,依法改判其无需***公司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作用,平衡各方利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对案涉票据利息予以免除。此外,其系房地产企业,对其降低利息标准、支持其完成“保交楼”任务,也符合当前要稳定房地产市场的政策要求。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公司、世辰城公司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创城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融创城公司、**公司、**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月4日,融创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为230161700003620210104813186581、230161700003620210104813186612,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3日。收款人均为**公司,承兑人为融创城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2日,**公司将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2月4日背书转让给无锡罗卡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4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4日、1月10日、1月28日等多次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1年10月8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公司20万元。***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于2021年10月***公司借款20万元,后***公司为归还上述借款,***公司交付(转背书)了本案的两张票据。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截屏、电子回单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亦系票据权利人,其所持有的汇票被拒绝承兑,有权选择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融创城公司和背书人**公司、**公司和***公司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的签章均为当事人的电子签名,与传统纸质汇票上加盖印章的签章形式不同,电子汇票的签章属于数据电文,并不会显示在相关汇票的打印件上,故融创城公司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出票人签章为由认为票据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要求融创城公司、**公司、**公司和***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并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融创城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融创城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对票据追索人要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融创城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融创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融创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