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303民初5228号
原告:南京达诺卷闸门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捻社区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1MA1NYM718K。
经营者:***,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3幢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297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达诺卷闸门厂(以下简称达诺卷闸厂)与被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诺卷闸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诺卷闸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合同款¥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元;(以上诉请合计525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卷闸门安装加工业务的公司,被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蚌埠市万达广场的部分建筑项目,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防盗门及不锈钢设施的加工安装,安装地点在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万达广场项目,合同约定初始金额为102360元,之后被告增加了部分安装内容,完工后合同总金额为199066.40元,经双方核算取整为共计为19万元。之后,被告仅付14万元,剩余5万元一直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这笔款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2019年2月1日催款,2023年7月21日再次催款,我公司有权不再付款,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合同款以结算价格为准,公司已经付完合同上约定的10万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我们没有见到原件,我们不予认可,现在原告主张的是增加的部分,按照合同我们已经超过金额付款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的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南京达诺卷闸门厂结算单(防盗卷帘)》系原件,该结算单的结算人处有**的签字确认,结合《防盗卷帘加工合同》中**的需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本院对《南京达诺卷闸门厂结算单(防盗卷帘)》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盗卷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万达广场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加工制作防盗卷帘。《防盗卷帘加工合同》第一页上半部分,载明:“颜色按需方确定的小样为准,最终按展开面积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1、需方按总货款的20%***给供方;2、货到现场安装完成8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5%**。供货期间,如需方延期付款,交货期顺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必须按本合同事项履行,如有一方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或供货,违约方承担0.5%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超过5%给对方。在货款未结清之前,供方所供产品拥有所有权。”被告在需方处盖章,案外人**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防盗卷帘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南京达诺卷闸门厂结算单(防盗卷帘)》,确认供货金额为199066.4元,结算单左下角载明:“注:发票已确认。”**在结算人处签字,并附言:“已付140000,**”。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1日、2018年2月2日、2019年2月1日、2023年7月21日向被告的会计(手机号为188××××****)发送短信催要货款。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安装也就十来天半个月的事情……”。被告向本院邮寄书面代理词,其中载明:“二、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6短信记录来看,原告的最早催款时间是在2016年8月11日,该时间距2013年交货完成(姑且算到13年底)已经二年零八个多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发生在2013年,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规定即《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防盗卷帘加工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防盗卷帘加工合同》中虽约定了总价,但是《防盗卷帘加工合同》中亦载明最终按展开面积按实结算,且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南京达诺卷闸门厂结算单(防盗卷帘)》,该结算单上载明定作款总价为190000元,已付140000元,故本院对于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南京达诺卷闸门厂结算单(防盗卷帘)》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先付总货款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5%**”,关于案涉防盗卷帘何时安装完成,原、被告均不能明确具体时间,原、被告均认可防盗卷帘在2013年年底已经完成安装,故相应定作款的80%即190000×80%=152000元应当在2013年年底支付给原告,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举证其在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主张货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扣除当时已支付的140000元,对于定作款的80%中未付的12000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合同约定,剩余15%的定作款及质保金5%合计38000元系三方验收合格及质保期满后分别支付,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方验收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部分定作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结合案涉蚌山区万达广场项目早已竣工开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主张剩余定作款38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南京达诺卷闸门厂结算单(防盗卷帘)》中约定违约方承担0.5%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超过5%,但其中并未约定0.5%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仅支持以3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3年8月1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达诺卷闸门厂货款38000元及违约金(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达诺卷闸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南京达诺卷闸门厂负担402.8元,被告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