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02民初331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万达1号甲写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58744980X8。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22号4幢3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2971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智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西安公司)、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2月4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鼎西安公司的负责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4年1月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项5938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1407元(利息以593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最终数额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金鼎西安公司将其承包的陕西安康天一城市广场一期C区汽车展厅装饰装修工程交由***组织负责施工,***通过组织人力、购买原材料等将工程完工。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金鼎西安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3年7月31日,尚欠工程款项59381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鼎西安公司与被告金鼎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承揽或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被答辩人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案涉安康天一城市广场装饰装修项目系由答辩人承包并组织人员完成施工的。答辩人并未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没有权利就案涉工程款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至于项目所涉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及材料款等费用均由答辩人自己支付,与被答辩人没有关联性,被答辩人亦没有权利向答辩人主张他人之权利,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起诉答辩人之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并未欠付被答辩人的任何工程款项,被答辩人所诉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提供了部分劳务,且答辩人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或者劳务费的情况。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出具过任何结算性质的文件,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早已由答辩人支付完毕,且该项目系由答辩人完成施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不存在欠付任何人或任何单位工程款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并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更不可能因此而向其支付利息。而且正如答辩人上述答辩内容,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出具过任何结算性质的文件,被答辩人亦没有向答辩人交付过案涉工程,不存在计付利息的法律基础。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金鼎西安公司将其承包的陕西安康天一城市广场一期C区B2层汽车展厅装饰装修工程交由***组织施工,该工程业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5月27日,***出具《申请》一份,载明:“我***于2016年于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项目名称:陕西安康天一城市广场一期C区B2层汽车展厅。该项目已于2016年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已于2018年结算完成,并收回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我***在施工中负责项目的采购施工,尚有部分人员工资及材料商款项没有结清(含***等施工材料款),鉴于目前资金压力较大,请贵公司给予支付。根据我与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经友好协商最终商定再次支付***62万元作为最终项目结算款,我收到款项后会按照要求支付人工及材料款。由此产生的法律效力,我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申请人:***”。金鼎西安公司负责人***作为见证人签名,金鼎西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20年7月22日,金鼎公司向六安万瑞劳务有限公司转入150000元,同日,六安万瑞劳务公司向***转入148800元。审理中,***认可收到150000元。2020年8月16日,***又与***就案涉工程材料、人工、杂费等进行对账。同年9月24日,***出具安康对账单汇总表,载明“1.安康***对账单603910元;2.安康***对账单141790元;3.安康***对账单45000元;4.安康现场管理人工资120750元;合计911450元”。***在该汇总表上签字并注明“序号1、序号2,情况属实”。此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对账单、对账单汇总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金鼎西安公司于2016年9月将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完工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正常使用,金鼎西安公司与***应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27日的《申请》,虽然系***单方出具,但金鼎西安公司的负责人***在该申请上作见证签字,项目负责人***亦在该申请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从《申请》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认可以62万元作为项目最终结算款,即该《申请》系具有结算性质的凭证。原告提交的五份对账单,其形成时间虽然在结算完成后,但该组对账单不能如实反映双方账务往来及结算情况,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辩称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或劳务费已经付清,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在2020年5月2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金鼎公司仍有通过第三***原告付款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二被告关于“与***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完工,***无权主张工程款支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申请》载明的结算金额,扣减2020年7月15日支付的15万元后,金鼎西安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47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本院在47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的LPR为3.55%,故被告应承担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5%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金鼎公司与金鼎西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金鼎西安公司虽然系金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依法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金鼎西安公司应在其管理的财产内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金鼎公司承担。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万元,并承担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5%计算的利息,其财产不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2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