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茗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水城县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茗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再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水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94172941T。
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8985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茗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茶叶林停车场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669769662。
法定代表人:谢明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69002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怒虓,系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26583。
上诉人水城县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茗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泉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黔0221民初26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黔0221民监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启动再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黔0221民再8号民事判决,高科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科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跃、被上诉人茗泉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陈怒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项目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本案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首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其次,监理方及上诉人在项目结算书上的签署意见为按结算书的金额上报审计,并非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因此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贵州省政府审计监督条例》等规定,案涉工程款应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且中标通知书与《合同协议书》涉及工程款部分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合同协议书》相关条款无效。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可以依法拒绝履行,且不应当承担利息。《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具备两项条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出具了完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现因被上诉人为满足上述付款条件,故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也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后履行抗辩权。
茗泉绿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以工程价款未经审计而作为拒付答辩人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2548088元支付给答辩人;四、上诉人以答辩人未开具发票为由作为答辩人未先履行义务,从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无理无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茗泉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983088元;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5088.21元给原告(按未付工程款的5‰的月利率按月计算,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共计18个月20天),且从2017年7月18日起被告应当按照未付工程款的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7日,六盘水中大恒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茗泉绿化公司发出招标人为高科投资公司的《水城经济开发区勇能路绿化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原审原告进行投标,2013年2月1日,六盘水中大恒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茗泉绿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9月,茗泉绿化公司与高科投资公司签订《种植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城经济开发区勇能路绿化种植工程”;工程地点在“水城经济开发区勇能路”;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30天,现场增加实施内容或变更,工期相应予以调整;合同价款(暂定)1960000元,付款方式为执行分期付款,结算方式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588000元,余款70%即1372000元在两年内分四次付清,乙方出具完税发票后,才予结清工程款。2013年9月20日,双方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在2015年7月25日双方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建设单位代表处签署的意见为“验收合格”。在2015年12月26日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项目结算书上,现场负责人意见为“同意按2548088元送审”。在起诉前,高科投资公司已向茗泉绿化公司支付了565000元,剩余198308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7)黔0221民初2608号民事调解书在组织双方调解时,聂围棋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无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视为其无代理权限,由其代理作出的调解协议侵害了高科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的《种植合同》,系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高科投资公司以招标文件中没有实际合同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案中的招标文件中规定合同条款由招标人和中标人自行协商拟定,在中标后,双方依照中标文件的规定,协商签订了《种植合同》,应认定合同有效。茗泉绿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水城经济开发区勇能路绿化工程,高科投资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项目结算书上签字,应视为已接收该工程和同意支付工程款,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高科投资公司辩称因茗泉绿化公司没有出具完税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和结算书未经审计部门依法审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完税发票和审计并非涉案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亦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茗泉绿化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按照5‰的月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该利息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本案的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从高科投资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之次日开始计算工程价款利息,茗泉绿化公司主张的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136297.64元(1983088元×1.58年×4.35%),2017年7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2608号民事调解书;二、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盘水茗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983088元、逾期付款利息136297.64元,合计2119385.64元(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三、驳回六盘水茗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价款结算是对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的活动。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要依据结算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习惯或者规范性文件把结算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若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本案中,工程项目结算书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章确认,上诉人对结算书中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结算书内容的认可。《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项第46条明确指出,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种植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至2017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未提出审计,也未给予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主张应当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书》确定了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而开具完税发票属合同的附随义务,且税务征收系税务行政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完税发票,上诉人可向有关机关举报,由行政机关依法征收,故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完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书》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与芹
审 判 员 宋景伟
审 判 员 张 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瑞娟
书 记 员 熊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