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21民初4361号
原告:六盘水茗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茶叶林停车场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669769662。
法定代表人:谢明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610645586。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念,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1141820。
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勺米乡范家寨村玉舍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6975082763。
法定代表人:周先斌,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六盘水茗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泉公司”)与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茗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茗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81202.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870.96元(此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止),合计187073.8元。且从2021年7月23日起被告应当以181202.84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6‰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野玉海景区球幕电影院室外绿化工程;暂定合同价:150000元(项目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70%,结算审定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验收合格,被告委托的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机构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出具了立信基审字(2021)022号《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经评审涉案工程总价款审定为181202.84元。可是至今被告尚未支付过一分工程款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181202.84元及2021年7月22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70.96元(详见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合计187073.8元。且从2021年7月23日起被告应当以181202.84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6‰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森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森林公司(甲方)与茗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森林公司将野玉海景区球幕电影院室外绿化工程承包给茗泉公司,合同暂定价150000元(项目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70%,结算审定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5%质保金。2021年4月9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验收合格。2021年5月6日,被告委托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机构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审定为181202.84元。2021年5月8日,《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被告对评审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茗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森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各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各一份、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森林公司与茗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21年5月6日,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审定为181202.84元,2021年5月8日,《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被告对评审结果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181202.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森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森林公司应支付茗泉公司工程款18120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茗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81202.84元;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茗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1元,由原告六盘水茗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9元,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62元(原告六盘水茗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六盘水茗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明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