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3民初1340号
原告:贵州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6号鸿基景苑23楼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91718K。
法定代表人:王万海,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代敏,系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870963902。
法定代表人: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63092299F。
法定代表人:夏明枢。
委托诉讼人:杨彦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公司”)、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国、被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司请求判决:1.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倍为标准,从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共计29423.61元),2.被告建投公司在欠付被告中铁城建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外墙外保温)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将被告建投公司发包的贵安新区贵安小镇马场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期)7#楼外墙外保温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约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7137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签订《作业完工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050000元,被告中铁城建公司仅支付1550000元,尚欠5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建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基于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城建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50万元的金额认可,但应按照二被告签订的付款比例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以后到目前还没有进行验收。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建投公司非原告诉称合同的签订人,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建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欠付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建投公司在欠付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外墙外保温)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将被告建投公司发包的贵安新区贵安小镇马场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期)7#楼外墙外保温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约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713730元。双方约定“按照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同期同比例支付分包人。”“分包人自愿承担由于发包人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风险,任何情况下分包人不得由于发包人工程款支付不到位,而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并且分包人应积极主动协助承包人向发包人催款。若发包人付款不到位,相应分包人的报酬不能按时支付,分包人不得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和总工期,要妥善安置工人生活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履行完施工义务,并向被告中铁城建交付相关工作成果。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签订《作业完工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050000元,被告中铁城建公司仅支付1550000元,尚欠500000元至今未支付。
截止2017年1月10日,建投公司向中铁城建公司付款比例为49.23%,而中铁城建公司向原告万通公司付款比例为29.27%;截止2017年10月11日,建投公司向中铁城建公司付款比例为74.37%,而中铁城建公司向原告万通公司付款比例为59.73%;截止2018年8月31日,建投公司向中铁城建公司付款比例为81.9%,而中铁城建公司向原告万通公司付款比例为66.13%。2018年1月2日、2月8日建投公司分别向中铁城建公司付款860万元、600万元,共计1460万元,此期间,中铁城建公司未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作业完工结算书》,2.《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前会签单》,3.《分包结算审批表》,4.《分包作业验工计费表》,5.《分包作业2017年01计价审批单》、《分包作业2018年12计价审批单》,5.增值税发票,6.电子回执、银行流水、记账凭证;被告中铁城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1.《施工合同》,2.项目计算资料,3.付款汇总,及原、被告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照片,因不能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外墙外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述与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答辩,双方对于中铁城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述50万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上述请求款项如应予支持,支付义务人如何确定。
第一、根据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外墙外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同期同比例支付分包人。”“分包人自愿承担由于发包人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风险,任何情况下分包人不得由于发包人工程款支付不到位,而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并且分包人应积极主动协助承包人向发包人催款。若发包人付款不到位,相应分包人的报酬不能按时支付,分包人不得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和总工期,要妥善安置工人生活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原告主张该约定系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并未尽到提示及释明该条款的义务,但原告作为该行业长期从业者,其主要权利为接收合同款项,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即明知该条款的存在及其意义,原告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
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并没有按照被告建投公司的支付比例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具体表现为:截止2017年1月10日,建投公司向中铁城建公司付款比例为49.23%,而中铁城建公司向原告万通公司付款比例为29.27%;截止2017年10月11日,建投公司向中铁城建公司付款比例为74.37%,而中铁城建公司向原告万通公司付款比例为59.73%;截止2018年8月31日,建投公司向中铁城建公司付款比例为81.9%,而中铁城建公司向原告万通公司付款比例为66.13%。2018年1月2日、2月8日建投公司分别向中铁城建公司付款860万元、600万元,共计1460万元,此期间,中铁城建公司未向原告付款。故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对原告具有违约行为。同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12月10日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在最后一次计量之后,并未向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双方约定被告中铁城建公司按照被告建投公司的支付比例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前提是基于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切实而勤勉地主张自己对被告建投公司的债权,但就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对被告建投公司的债权及其实现时间难以确定的事实,被告中铁建公司负有过错。被告中铁建公司以此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也有违公平原则。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并没有按照被告建投公司的支付比例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同时自2017年12月10被告中铁城建公司怠于与建投公司结算,原告主张应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8年12月15日签订《作业完工结算书》开始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倍为标准,从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共计29423.61元,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确认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
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建投公司在欠付被告中铁城建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共计50万元。
二、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贵州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将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7元、保全费3168元,由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昊